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6號
SLDM,114,訴,95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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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紹宇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56、9750、9751、9752、10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紹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萬紹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有多名被害人,被告經查獲時甚將與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手機丟至窗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
滅證之虞,復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具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能力,考量其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對社會治安與人際信任均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再次訊問被
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足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瑋高楷博、簡
志宇、許育銜(下合稱同案被告4人)間之供述均有重大歧
異,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甚
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對犯罪所得之供述仍不一致(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956號卷卷一第200頁之刑事準備狀、同卷第235
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顯對於案情有所迴避,是關於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經過、分工方式及犯罪所得等節均
有待釐清,復衡以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為詐欺集團控台,
並非邊緣角色,且其與同案被告4人間具有一定交情及聯繫
方式,若非予羈押,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況且被告經查獲時有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丟
至窗外之行為,是認被告遵循法律之期待性較低,自有保全
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
,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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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