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鈞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柏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一年前開始
販賣毒品,扣案之大量毒品為販賣所用,且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現金為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審酌本件扣案毒
品之數量、種類、販售價格分類、販賣相關之器具齊備,頗
具規模,且依被告記帳紀錄,可見其熟知毒品交易圈,有相
當之業務量及利潤,堪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控制力非佳,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7
月28日裁定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依卷內事證,足見其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此外,被告先前自承扣案之大量毒品及60萬元現金均為
販賣所用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衡以被
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治安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應自114年10月2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