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芯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暐寯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芯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彩虹圖案)五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14年度訴字
第9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並已依約定履行
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正在分期給付賠償中,足 徵被告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39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 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 4年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 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 項交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鄭暐寯應給付陳芯言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陳芯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芯言),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鄭暐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寯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小陳(彩虹圖案)五金」,及 Telegram暱稱「不詳」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之期約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嗣鄭暐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113年11月4日間,向陳芯言佯稱:儲值虛擬貨幣操作「 savvypay.world」連結內之平臺可獲利云云,致陳芯言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鄭暐寯即依Telegram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1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向陳芯言收取40萬元,再攜帶該筆贓款前往 臺灣高鐵南港站內,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陳芯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芯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LINE暱稱「小陳(彩虹圖案)五金」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並與該群組內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從事收款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報酬,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贓款攜至臺灣高鐵南港站內,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芯言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平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小陳(彩虹圖案)五金」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叫車資料及路線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