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宗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單騰宥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宗、單騰宥、王慶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成宗、單騰宥、王慶輝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19分,因
見陳贊安與王成宗之女兒王嘉雯、女婿謝宗城,在屬公共場
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單騰宥架住陳贊安頸部、並與王成宗、王慶輝拉扯陳贊安之
手臂及身體之強暴方式,將陳贊安拉至同路段144巷3號前,
妨害陳贊安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致現場往來民眾憂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嗣在
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制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成宗、單騰宥、王慶輝(下合稱被告三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等之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稱:
(一)被告王成宗辯稱:我沒有控制告訴人陳贊安,我只是勸阻他
,有事情到派出所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14年1月2
日被告王成宗一如往常於晚餐後在外散步,走到民權西路14
4號全家便利商店時,適巧遇到友人王慶輝及他的朋友單騰
宥來買香煙,三人即在該處聊天,詎不久後看到對街告訴人
歇斯底里、大吼大叫作勢要打被告王成宗女兒王嘉雯,被告
三人見狀才衝過去對面街道,單騰宥抱住告訴人身體,王慶
輝也抓住告訴人的手,以防止告訴人打人,被告王成宗當時
並無動手拉扯,只有勸說告訴人不要衝動,並求助路人報警
來處理,而單騰宥與王慶輝自始至終抱著告訴人身體和抓著
告訴人的手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係因怕放手後告訴人會攻擊
王嘉雯,渠等對告訴人強制行為係因避免王嘉雯遭受攻擊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三人並無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不法犯意,核被告王成宗行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
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二)被告單騰宥辯稱:因為當天告訴人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所
以我過去把他抱住,我們跟路人都有打電話報警,過程是在
等警察過來,因為當天告訴人的情緒激動,我想放人也不敢
放,我怕放開他之後他會打我等語。
(三)被告王慶輝辯稱:我跟單騰宥吃完麵,然後去全家遇到王成
宗,聊天看到對面陳贊安要打王成宗的女兒,所以就過去把
告訴人的手按住,趕快叫警察,警察來才放手,告訴人的情
緒激動怕他打王成宗的女兒,路人有報警,等警察來之後我
們就放手讓警察處理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在民權西路,一到現場我跟謝宗城的老婆就有言語上
的衝突,他們認為我太晚到,沒有幾秒,被告單騰宥、王慶
輝、王成宗就出來拉住我脖子,抓住我雙手,限制我的自由
,我就開始叫喊,他們一直喊要抓我到警察局,他們說我恐
嚇取財,我一直叫喊,他們都不放手,後來過了不久後,應
該是有人報案,警察才到場,警察來了他們才放手等語(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
104頁),核與其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大致相符(偵卷存
置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經士林地檢署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下情:
1、檔案名稱V_00000000_213230_ES0.mp4:①檔案時間(下同)
0分0秒至6秒,告訴人與謝宗城及王嘉雯於畫面左方騎樓談
話;②0分7秒,被告三人自畫面上方斑馬線處走至告訴人與
謝宗城、王嘉雯旁;③0分12秒,被告單騰宥以左手勾住告訴
人脖頸往畫面左方走去;④0分16秒,告訴人掙脫被告單騰宥
並往畫面下方跑去,但遭被告王慶輝抓住左臂阻止離去,雙
方開始拉扯;⑤0分19秒,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並嘗試掙脫
被告王慶輝,被告王慶輝則緊抓告訴人不放;⑥0分21秒,被
告單騰宥加入被告王慶輝一同緊抓告訴人;0分21秒至0分33
秒,告訴人皆無法掙脫被告單騰宥、王慶輝之束縛,並遭往
畫面左方帶去;⑦0分34秒,被告王成宗加入被告單騰宥、王
慶輝一同壓制告訴人,並往畫面左方走去;⑧0分53秒,被告
單騰宥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頸,被告王慶輝抓住告訴人右臂
,兩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
2、檔案名稱V_00000000_213534_ES0.mp4:①檔案時間(下同)
0分0秒,被告單騰宥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頸,被告王慶輝抓
住告訴人右臂,兩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②0
分4秒至0分12秒時,告訴人嘗試掙脫但均被告單騰宥、王慶
輝壓制。
3、檔案名稱NKFZ9208.MP4:①檔案時間(下同)2分8秒至34秒
,被告單騰宥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頸,被告王慶輝抓住告訴
人右臂,兩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往畫面中央走去,告訴人期間
皆有掙脫動作惟未掙開。②2分35秒,告訴人遭被告單騰宥、
王慶輝強制坐在花檯上。③2分46秒,告訴人起身欲掙脫束縛
,惟遭被告單騰宥、王慶輝壓制並坐回花檯;④3分25秒,告
訴人再次起身欲掙脫束縛,惟遭被告單騰宥、王慶輝壓制;
⑤3分50秒,被告單騰宥逼使告訴人彎腰。被告王成宗看似持
續向告訴人說話,但未清楚看見有碰觸告訴人。⑥3分54秒,
被告單騰宥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頸往左方猛拉,被告王慶輝
持續協助壓制;⑦4分2秒,被告王成宗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方
式協助壓制,並於4分8秒,放開後直至影像結束皆未再抓住
告訴人。⑧4分7秒,被告單騰宥、王慶輝將告訴人壓制並使
其坐回花檯直至影像結束。
4、續接前開檔案之檔案名稱WFCP4629.MP4:①檔案時間(下同
)1分52秒至3分12秒,被告單騰宥、王慶輝皆持續壓制告訴
人坐在花檯上,告訴人持續嘗試掙脫;②3分13秒至4分8秒,
告訴人繼續嘗試掙脫束縛,被告單騰宥以手勾住告訴人、被
告王慶輝以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嘗試壓制告訴人,三人陷入拉
扯;③3分46秒,被告王成宗伸手碰觸告訴人後,未參與壓制
告訴人;④4分9秒,告訴人嘗試跨過花檯,被告單騰宥、王
慶輝則阻止其離開;⑤4分18秒,告訴人、被告單騰宥、王慶
輝三人摔倒至花檯旁,同時警方到達。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43頁至第1
93頁),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見於上開時間,告訴人與
王嘉雯、謝宗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口角過程中,被
告單騰宥突自告訴人背後架住其頸部、並與被告王成宗、王
慶輝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身體,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帶至
同路段144巷3號前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王成宗否認僅勸阻
告訴人,並未控制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稱被告王成宗於前開
1⑦所為係避免告訴人跌倒,並非壓制告訴人等語,均不可採
。
(二)觀前開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V_00000000_213230_ES0.mp4之
結果,於檔案時間開始到被告三人出現在畫面中,並無告訴
人作勢攻擊王嘉雯之畫面,此亦經證人王嘉雯確認無誤(參
本院卷第109頁),則於被告單騰宥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頸
前之12秒,告訴人並無任何欲攻擊王嘉雯之行止,客觀上均
無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然被告三人卻持續以架住告訴人頸
部、拉扯其之手臂及身體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自臺北市○○
區○○○路000號帶往同路段144巷3號,使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
,則被告三人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並無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
(三)至證人王嘉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1月2日2
0時,在民權西路136號獅子匯KTV騎樓陪我先生謝宗城等告
訴人去了解欠什麼錢。告訴人遲到15分鐘,謝宗城問他為何
遲到,告訴人就回說:阿是不能遲到歐,我就回告訴人說你
是在兇什麼,告訴人就作勢揮手打我,我爸王成宗剛好在全
家跟兩位朋友聊天,我爸的朋友就有過來制止他行為。告訴
人一直鬼吼鬼叫要衝去對面,我爸的朋友擔心告訴人被車撞
,把他往民權西路144巷3號方向帶希望他冷靜下來等語(偵
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證人謝
宗城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約晚上8點,但是他在晚
上8點15分到,我就跟他說你遲到了,他聽到這句話後,情
緒上有很大的反應,跟我太太王嘉雯有爭執,便作勢要毆打
我太太的動作,我的岳父王成宗跟他朋友碰巧在對面的全家
便利商店,看到此情形,我岳父的朋友就過來上前制止陳贊
安的行為等情(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均核與被告三人所辯相符,縱認被告三人辯稱其等認告訴
人有欲攻擊王嘉雯之舉動並非全然無據,惟本件係經6位民
眾分別以「二至三人拉住1位民眾(大喊救命)」、「有人
喊救命」、「吵架糾紛(2人架住1男)」、「3個男子在拖
著1個男子,該男子在喊救命」、「中年男子4人打架」、「
三人打1人打架」等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4615號
函暨台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復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1頁),雖有告訴人以外之人稱要至派出所,然
無請民眾報警之情形,均核與被告王成宗辯稱有請路人報警
有別,又於被告單騰宥、王慶輝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時,非
始終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被告王成宗及在場之王嘉雯、謝
宗城並無不能報警之情況,顯難認被告三人以上開方式阻止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原因,與告訴人是否有作勢傷害王嘉雯有
關。又衡告訴人當下所為尚非明顯違反刑法規定之現行犯,
縱被告三人自認欲請員警到場或將告訴人帶至警局,此亦僅
為被告三人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被告三人有強令
告訴人配合其等要求方式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亦屬灼然,
則被告三人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現場之
權利,綜合其等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使用手段
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性,符合
強制罪之要件。
(四)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
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
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
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本案案發
地點為市區騎樓及人行道,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道路,
屬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地點,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三人因
見告訴人與謝宗城、王嘉雯發生口角,上前由被告單騰宥架
住告訴人頸部、並與被告王成宗、王慶輝拉扯告訴人之手臂
及身體之舉止可知被告三人均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且
此一暴力衝突,使6位民眾分別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業如前
述,可見在場者均足以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足證現
場狀況已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甚為明確。
被告三人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並再仗勢以聚集之型態
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
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
且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之損害
,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
被告王成宗、王慶輝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被告單騰宥前因
強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
第19頁,前開被告單騰宥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又參被告三人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