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鈞瑋
莊家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淡水北投奈奈」、「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等應
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應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JKF捷克論壇」上
,張貼「大台北【樹林、大安】第一推薦~💯CP值最高~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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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以桓(原名陳柏強)名義(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房
東林家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作為媒介並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再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接應泰國籍女子Khienwaewdee Thiemchan(下稱A女)至
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後與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
本案套房提供應召女子盥洗用品及保險套、潤滑液等性交易
物品,並收取垃圾、朋分性交易報酬等工作。
㈡嗣男客游士賢見上開性交易廣告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Line暱
稱「淡水北投奈奈」聯繫談論性交易細節,約定於112年11
月22日15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與A女進行性交易,對價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
察覺有異,遂前往本案套房周邊埋伏,於112年11月22日15
時35分許,見游士賢欲離開本案套房之際,隨即上前攔查游
士賢,復徵得A女同意至本案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物品,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淡水北
投奈奈」、「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等應召站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上開方式媒介並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
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本案車輛接應A女至本案套房;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套房丟垃圾;男客游士賢見上開
性交易廣告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淡水北投奈奈」
聯繫談論性交易細節,約定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與A女進
行性交易,對價為3,000元,並經警攔查,復徵得A女同意至
本案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物品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是A女叫伊載去本案套房,伊也幫忙丟垃
圾但是伊是因為要追A女,也要去消費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去本案套房都是去看小姐跟消費,伊也有幫忙丟垃圾,
小姐有加伊Line,當小姐肚子餓,伊有順便買東西過去等語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淡水北投奈奈」、「正泰極(
雙北桃園總機)」等為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先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至「JKF捷克論壇
」上,張貼「大台北【樹林、大安】第一推薦~💯CP值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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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之陳以桓(原名陳柏強)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林家慶承租本
案套房作為媒介並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所用;被告乙○○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1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接應A女至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被告乙○○與被
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套房收取垃圾;嗣男
客游士賢見上開性交易廣告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
淡水北投奈奈」聯繫談論性交易細節,約定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與A女進行性交易,對價為3,000元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本案
套房周邊埋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見游士賢欲
離開本案套房之際,隨即上前攔查游士賢,復徵得A女同意
至本案套房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A女、游士賢、林家慶
、陳以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證人陳以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證人周其正、曾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下稱偵卷】第39頁至
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37頁
至第338頁、第228-1頁至第228-3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下稱偵緝34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103頁、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緝296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7頁至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9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56頁)、證人游士賢提
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7頁)、查扣之套
房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走廊監視器
錄影畫面(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10頁)、BUW
-0228、AKZ-35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證人林家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偵卷第157頁)、手機門號0000000
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陳以桓
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LINE頁面截圖、手機內簡訊翻拍照
片(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在卷可參,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12年11月16日持觀光簽證來台
,伊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112年11月17日中午有1名
男子載伊來本案套房,在房內有另名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伊
進去後,該名小姐就走了,伊收錢後是該載伊來的男生向伊
收錢,但是有兩次是另名男子來收錢,他們進來本案套房後
,伊就會把當天伊的營利部分先抽起來,剩下營利給她們,
群組內就會講好要收多少,兩名男子都有戴大袋子,袋子裡
面都是一些盥洗用具要提供給客人服務用的東西,除了收錢
還有提供性交易要用的東西(保險套、潤滑液)及收垃圾,如
果當天沒有營利,他們也會來收垃圾,門口監視畫面中11月
17日、22日之男子就是來跟伊收取費用之人,17日是指認表
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乙○○),另一位來都很匆忙伊無法指認
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45頁至
第48頁)可佐,參以證人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當證人A
女詢問「有人在敲門」(見偵卷第142頁),暱稱「正泰極(
雙北桃園總機)」之人旋即回復「不要開門」、「我看一下
」(見偵卷第142頁);暱稱「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之
人並數次指示證人A女開門,且有提及「司機到達」(見偵卷
第147頁)及「他說他找不到停車位,稍後會回來」(見偵卷
第151頁),另當證人A女詢問「你有衛生海綿嗎」(見偵卷第
144頁),暱稱「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之人旋即回復「
好的,我告訴司機」(透過中泰翻譯)(見偵卷第144頁),且
於對話紀錄中均有鈔票之照片(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6頁)及
預計性交易之價格(見偵卷第144頁、第147頁、第150頁、第
152頁、第155頁)等情,可知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
易,由暱稱「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之人管控價格、本
案套房人員進出、司機接送,且可令司機到本案套房提供相
關日常用品,又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手提大袋子出入本案套房,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
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是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綜合上情,由證人A女於本案套房均由暱稱「正泰極(雙北桃
園總機)」之人指示之情以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車輛載送A女至本案套房顯係從事性交易;被告2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出本案套房,亦係提供應召女子盥洗用
品及保險套、潤滑液等性交易物品,並收取垃圾、朋分性交
易報酬等工作無訛,況證人周其正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
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與另1位男性一起到現場,你將手
上垃圾袋放在門口,兩人一起進入房間、一起離開房間,並
將垃圾袋一起帶走,與送貨之關連?)我知道了,另一個男
的是公司說要帶的新人,因為我不想要做了,所以我就帶他
到現場,教他送貨等語(見偵緝34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
有被告甲○○、證人周其正於112年11月9日共同進出本案套房
之畫面(見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甲○○早於112年11月9日即
已從事相關業務(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益徵被告甲○○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非為消費或是看小姐而進出本案套房,
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倘依被告2人所述其僅為追A女、
消費或是看小姐等情,被告2人又如何在暱稱「正泰極(雙
北桃園總機)」之人監視下進出本案套房,且被告乙○○又如
何在未配合暱稱「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之人之前提下
,於正確時間載送A女至本案套房?並提供A女日常所需之物
?又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與證人A女聯繫
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上開客觀證
據不符,自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
態,歷經張貼性交易廣告、媒介男客、提供性交易場所等各
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既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經查,被告
2人雖未聯繫男客,然其意圖營利而負責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業務以媒介、容留A女性交易,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互不認識且不認識其他成
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
悉A女進行性交易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該條所謂「媒介」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
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淡水北投奈
奈」、「正泰極(雙北桃園總機)」居間媒介成年女子A女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提供本案套房,再由被
告乙○○負責載送A女至本案套房、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前往本案套房提供應召女子盥洗用品及保險套、潤滑液
等性交易物品,並收取垃圾、朋分性交易報酬等工作。是被
告2人、Line暱稱「淡水北投奈奈」、「正泰極(雙北桃園
總機)」所為均已構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媒介之行為為容留之行
為所吸收。
㈡被告2人與Line暱稱「淡水北投奈奈」、「正泰極(雙北桃園
總機)」之人及其餘本案應召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
識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經查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保險套25個」、「潤滑液1個」、 「監視器1個」、「門鈴型監視器1個」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乃均由證人A女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65頁) ,足徵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附表二所示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A女固證稱有將部 分所收取之費用交予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否 認其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而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門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公訴意旨部份係以停車場監視器所示之時間,應予更正) 對應之被告 1 112年11月17日12時41分 被告乙○○帶同A女至本案套房入住 2 112年11月18日13時10分 被告乙○○至本案套房 3 112年11月19日12時06分 被告乙○○至本案套房 4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 被告甲○○至本案套房 5 112年11月21日11時57分 被告乙○○至本案套房 6 112年11月22日12時07分 被告甲○○至本案套房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保險套25個 2 潤滑液1個 3 監視器1個 4 門鈴型監視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