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6號
SLDM,114,訴,896,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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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介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壹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上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等成年人(下均逕稱其綽號)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曾秴媐點擊彈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帳號,再輾轉透過LINE與曾秴媐分享股票投資機會,繼而介紹假投資APP並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使曾秴媐陷於錯誤而同意注資,並相約面交投資款,廖上介則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6時4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先提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國庫局出勤卡」充為身分證明,而向曾秴媐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5,000元,並簽立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曾秴媐行使並交其收執,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秴媐,迨廖上介取得前開曾秴媐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秴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廖上介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
10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
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103、1
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秴媐之證述(見偵
卷第21-23、25-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66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5-76頁)、「國庫局出勤卡」及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共同正犯暨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下稱特
別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審酌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者,而未於起訴法條
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核其判斷尚屬有據,是此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又被告與「吉娃娃」、「綠茶」、
朵拉」、「趙紅兵」、「啊瀚」、「敬巖王」、「葉一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論列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且就其所為
詐欺犯罪部分漏未審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未論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均有未洽,惟前者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後者則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字卷第102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
響,爰就前者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並就後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審酌如上。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均詳後述),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特別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
不重。本件被告參與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逾越法定500
萬元門檻之數額僅5,000元,所獲報酬甚微(僅2,000元,詳
後述),且犯案動機亦非單純貪圖報酬(詳後述),犯後復
本院坦承一切犯行並詳實交代細節,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經偵
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審慎明辨、選擇正當工作,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
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初因求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原欲懸崖勒
馬退出詐欺共犯結構,卻又遭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亮槍
照片恐嚇(見訴字卷第49、121頁),始屈意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已非單純遊手好閒、貪圖報酬,犯後又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更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
除本案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案件外,另無其他前科),
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收2萬餘元、
未婚無子、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 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經其自動繳回,此有前引本院收據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1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 43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所附偽造印文、簽名( 見偵卷第71頁),雖同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義務沒收之 物,惟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 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 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收受贓 款再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 錢財物即如事實欄所示500萬5,000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另獲得本案詐欺集團 給予之2,000元報酬,並已全數轉交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 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 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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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