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6號
SLDM,114,訴,8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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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佑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起,參
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匙」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宜蘭戶政辦事員王彩金」、
宜蘭縣警察局吳志強警員」、「張隊長」、「黃智勇主任
檢察官」自113年9月6日起向陳文慶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給
法院當作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文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
1月8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21巷瑞陽公園
亭前,交付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徐佑安依「湯匙」指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
光路2段9巷72弄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文慶提供之提款卡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
不正方法提領陳文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嗣徐佑安再依「湯匙」指示返回桃園市平
鎮區新光路2段9巷72弄某處,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工作機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陳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中未經
交互詰問之證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徐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57至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5至87、
89至101、103至107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列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1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
戶內告訴人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該
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湯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取得報酬(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何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全數犯行,
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參
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殯葬業、月入
5萬至8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取得報酬(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2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此取得酬勞,難認存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1月4日 8時32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114年1月4日 8時33分 5萬元 3 114年1月12日 9時35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 4 114年1月12日 9時36分 4萬元 5 114年1月14日 9時52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6 114年1月14日 9時54分 4萬元 7 114年1月16日 10時1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 114年1月16日 10時2分 5萬元 9 114年1月17日 9時3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0 114年1月17日 9時5分 4萬元 11 114年1月18日 9時2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 114年1月18日 9時27分 5萬元 13 114年1月21日 10時21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4 114年1月21日 10時23分 5萬元 15 114年1月22日 9時39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 16 114年1月22日 9時41分 4萬元 17 114年1月24日 10時2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8 114年1月24日 10時28分 4萬元 19 114年1月26日 9時31分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 114年1月26日 9時33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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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