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066號、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世隆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至13日間某日,透過
網路遊戲「貪吃蛇」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咖啡包50包,林世隆於不詳時間、地點另取得愷他命5包
,均供其販賣所用。林世隆再以iPhone 11手機上網,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P養生會館」投放「足底油壓2H 2
400、半身油壓3H 3300、全身油壓5H 5000及複方精油1罐50
0、5罐2300、10罐3000」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經
陳佑任上網瀏覽,報警檢舉,經警喬裝買家,與林世隆聯繫
交易事宜,約定每包「飲料」300元、交易「20包」,車馬
費400元,相約於114年3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會面交易,經警依約到場交付
6,400元,林世隆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咖啡包20包
,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林世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咖啡包30包(連同上述20包,合計50包,總純質淨重9.53
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0.6035公克
)及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066號卷【下稱偵7066卷】第15至23、89至96頁,訴字卷
第27至34、63至71頁),核與證人陳佑任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微信廣告投放貼文、檢舉人與「SP養生會館」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AF4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AF41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7066卷
第33至39、49至64、118至12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與喬裝為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6,400元買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
包,被告亦坦承其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被告確實藉此
牟利,其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
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
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
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
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
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經警佯與被告聯繫買
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使被告暴露犯罪事
證,員警此種偵查方式乃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惟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
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純質淨重為9.533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0.6035公克,合計純
質淨重逾5公克,詳參附表編號1、2),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應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
欠缺購買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
訴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
遭撤銷,於11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至14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又公
訴人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
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向網路遊戲貪吃蛇上之朋友購得本案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等情(偵卷第2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未因
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
分局114年9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33719號函、該署1
14年9月10日士檢云公114偵7065字第1149058442號函在卷
可查(訴字卷第53至55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
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深思熟慮,誤蹈法網,對犯罪情節供
述甚詳,頗具悔意,且此次交易金額不大、數量亦少,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顯著差異等情,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衡諸於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無視法律禁令,任意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
數量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被告並先行取得50包之毒
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數量難謂甚微,所為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毒品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
衍生家庭悲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法律之
禁令,為圖己利,先行取得前述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並進而販賣之,幸經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先行取
得、販賣之毒品數量、經查扣而未及散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該等物 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7066卷第17、18頁 ,訴字卷第29頁),既為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0包 1.總毛重182.38公克,總淨重125.11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毛重7.1857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淨重4.8949公克,取0.1076公克化驗,驗餘量4.7873公克,純度7.62%,推估總純質淨重為9.5334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氯甲基卡西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AF4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AF41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偵7066卷第118至120頁) 4.各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 2 白色晶體 5包 1.總毛重16.1648公克,總淨重14.8508公克,取0.0721公克化驗,驗餘量14.7787公克,純度71.4%,純質淨重10.6035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AF4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AF41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偵7066卷第118至120頁) 4.各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 3 iPhone 11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