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9號
SLDM,114,訴,869,202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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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曹明傑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9、14903、14904、14905號、114年度偵字第716號),其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紋曹明傑陳建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補充「偽造之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
交易契約書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4-426、432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
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吳佳紋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其等
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不符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吳佳紋曹明傑
;至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即未坦承洗錢犯行,與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未合,經整體綜合比較
,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陳建志
(二)核被告吳佳紋曹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吳佳紋曹明傑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
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吳佳紋曹明傑與「財聯社黃明傑老師」、「高橋陳
勃翰老師」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
陳建志林育陞陳燁盛、周賢堂賴思豪、「財聯社黃
明傑老師」、「高橋陳勃翰老師」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
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害人而取
款或提供帳戶將犯罪所得轉為虛擬貨幣等分工,造成告訴
田炎欣財產損失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
意;另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
情節、所獲報酬多寡等情;併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385-419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9-451、45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吳佳紋曹明 傑分別自承為共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424-4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至未扣案之 偽造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 物體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 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佳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25頁),查 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業已宣 告沒收其112年9月7日、11日、14日之報酬9,000元(本院 卷第461-462頁),自不含其本案112年9月13日之犯罪所 得,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1萬元-9 ,000元=1,000元);被告曹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院卷第425頁);被告陳建志於警詢 中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至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113 偵14829卷第23頁),與其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約為換幣 金額之0.6%-0.8%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26頁,依本案被告 換匯之金額39萬5,000元加以計算,約為2,370元至3,16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得自己最後沒有拿到報酬,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採對被告有利認定 ,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37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 ×0.6%=2,370元);上揭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3人轉交、提領換匯等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 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就 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黃振霖」印文、署押各1枚)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偽造之「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內有偽造之「祥泰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共3枚、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右祥」印文、署押各1枚) 1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藍宇墾」及「林博文」印文各1枚) 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吳佳紋








        曹明傑






        黃冠樺



        郭奕堂






        陳建志


        陳燁



        林育陞




        周賢堂


        賴思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曹明傑黃冠樺郭奕堂陳建志陳燁盛、林育 陞、周賢堂賴思豪於民國112年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 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姓名 暱稱 假名 報酬 分工 1 吳佳紋 黃振霖 每日3,000元 取款車手 2 曹明傑 林博文 取款金額之 0.1% 取款車手 3 黃冠樺 - 每日3,000元 取款車手 4 郭奕堂 - 2,000元 製作偽造收據 5 陳建志 李嘉誠 虛擬貨幣價差 提款車手,佯裝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林育陞 史奴比 EASON 不詳 邀陳建志加入工作群組、指揮陳建志買幣、供幣 7 陳燁盛 志明 marco 虛擬貨幣價差 與林育陞搭配、供幣 8 周賢堂 海堂 不詳 提供陳建志工作機、教陳建志官方LINE、教導虛擬貨幣買賣操作 9 賴思豪 加菲 小賴 不詳 擔任水房會計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田炎欣觀之點擊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老師」、「高橋陳勃翰老 師」向田炎欣接續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下載「高橋」、 「智禾」APP,致田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如下匯款及交款 :
(一)由吳佳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20時50許,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向田炎欣收款30萬 元,並交付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收據 1紙(記載偽造「智禾投資」印文、「黃振霖」印文、署押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 款對象之判斷性;吳佳紋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由曹明傑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6時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紫陽門市,向田炎欣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收據1紙(記載偽造高橋 公司大、小章及「林博文」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性;曹明傑 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由黃冠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9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陽門市,向田炎欣收款30萬 元,並交付偽造智禾公司收據1紙(記載偽造「智禾投資」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 交款對象之判斷性;黃冠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四)由郭奕堂依詐欺集團指示,製作偽造智禾公司收據1紙(記載 偽造「智禾投資」印文、「鄭安傑」印文、署押各1枚,下 稱本案收據㈣),交由不詳車手使用,由該不詳車手於112年9 月25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毓麟 門市,向田炎欣收款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㈣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田炎欣對於交款對象之判斷性;前開款項則由不 詳車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五)田炎欣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過程,轉匯 至陳建志申設如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陳建志即於112年9月1 4日14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埔墘分 行,臨櫃提領39萬5,000元,依林育陞周賢堂指示向陳燁 盛購買虛擬貨幣1萬2,200顆USDT,層轉至詐欺集團水房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而由賴思豪向上游對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田炎欣無法出金,始知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炎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二)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三)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四)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五)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玾中之供述:否認。(六)被告陳燁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七)被告林育陞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
(八)被告周賢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九)被告賴思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十)證人即告訴人田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下列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匯款單、本案收據㈠至㈣、操作交 易契約書、手機照片、聊天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3.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3 67號鑑定書暨所附採證照片。
(十二)證人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申登人林淑幀於警詢中之證述 、所提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
(十三)本案被告組織架構圖、面交及匯款金流附表。(十四)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OKLINK明細、被告陳建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相關幣流分析 。
(十六)被告陳燁虛擬貨幣註冊資料、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十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



71381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交易明細、112年9月 14日取款憑條。
(十八)附表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十九)被告陳建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2C實名認證交易合 約、USDT買賣契約。
(二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32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被告 林育陞賴思豪)。
二、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9人所涉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為有利,是本案被告9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吳佳紋曹明傑黃冠樺郭奕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陳建志陳燁盛、林育陞周賢堂賴思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二)共犯:被告9人就上開事實,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吳佳紋曹明傑黃冠樺郭奕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沒收:
(一)被告9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收據㈠至㈣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匯入(轉匯)時間 匯入(轉匯)金額 帳戶號碼 第1層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佳蔆,另案調查中) 第2層帳戶 同日9時17分許 39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淑幀,另案審理中) 第3層帳戶 同日9時19分許 39萬4,929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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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