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3號
SLDM,114,訴,86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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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YIK YIN(中文姓名:陳亦延)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YIK YIN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RedmiNote13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CHAN YIK YIN(中文姓名:陳亦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Ray」)與陳秉良(Telegram暱稱「土地公」)、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Kayla’s」、「酢乙女愛-小愛」、「
蕾蕾」、「野馬」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永朋、王資
雅(起訴書誤載為王姿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後,CHAN YIK YIN即依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
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CHAN YIK YIN提領時間、
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再將前開贓
款及金融卡全部轉交予陳秉良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永朋、王資雅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遂於民國114年5月23日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拘獲CHAN YIK YIN,並扣得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RedmiNote13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資雅施永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CHAN YIK YIN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YIK Y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永朋、王資雅;證人即
共犯陳秉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RedmiN
ote13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18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第85至87頁
、第93至98頁、第99至143頁、第14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CHAN YIK YIN就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秉良、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Kayla’s」
、「酢乙女愛-小愛」、「蕾蕾」、「野馬」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我一直到
台灣警察找到我才知道是違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9至
50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羈調查時則均陳明:我否
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73、20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免刑罰要件。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
114年5月9日抵臺目的,主要即為短暫入境密集從事不法
工作牟利,另告訴人施永朋、王資雅遭騙金額非微,迄今
損失亦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資
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均難認
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得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其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起,即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資雅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9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配合警方指認查獲收水共
陳秉良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9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53227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另
被告陳明:學歷為大專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
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期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
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2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CHAN YIK YIN因
前開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
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被
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RedmiNote13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Telegram聯繫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核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尚難認與被告前開犯
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亦無再憑以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施永朋 於114年5月14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施永朋佯稱:因先前交易之旅行社遭駭客入侵,需以銀行資料驗證訂單身分云云,致施永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4日16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 CHAN YIK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資雅 於114年5月14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身分向王資雅佯稱:因網銀進行維護,需要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王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5月15日0時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5日0時33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提領3次共5萬元 CHAN YIK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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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