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0號
SLDM,114,訴,860,2025103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玲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玲係成年人,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
明知洪○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地址詳卷)之
洪○寬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予洪○寬;嗣洪○寬於114年
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洪○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洪○寬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
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
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洪○寬碰面,交付冰品及
其他物品予洪○寬,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在美髮院上班,我上班不會帶菸彈去,當天
洪○寬是向我借電子菸的主機和請我幫他買冰,我才騎車拿
主機跟冰給他,我沒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給
洪○寬,洪○寬當天也沒有給我2千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以:證人洪○寬對於關鍵的問題都回答忘記了,否認或
選擇回答,其證詞有瑕疵,洪○寬之前並有販賣依托咪酯
菸彈之犯行,且由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交付何物給洪○
寬,也看不到洪○寬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故無補強證據佐證
洪○寬之證述,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4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之洪○寬住處樓下,
交付冰品及其他物品予洪○寬;嗣洪○寬114年3月18日13時30
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6顆等事實,業據證人洪○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
(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卷第8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
細資料、114年3月14日洪○寬從住處電梯下樓電梯內監視
器擷取畫面、蔡佩玲與洪○寬碰面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見
偵卷第72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8日北榮毒
字第AF4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8至82頁、第107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洪○寬之其他物品是
否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洪○寬當場是否
有交付2千元予被告?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茲論
述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洪○寬之其他物品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洪○寬並當場交付2千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且其於本院中審理中亦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第94頁),證人洪○寬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
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依被告供稱:我和洪○寬是
朋友,認識6年;我和洪○寬認識蠻久的了,那個冰是他女朋
友要吃,我跟他女朋友交情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04頁),及證人洪○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
朋友,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洪○寬與被告有仇怨糾紛,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堪
認其證詞可信度高,足資採信。
 ⒉再者,觀諸被告與洪○寬於案發前(時間為114年3月13日20時1
8分至23分)相約見面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洪○寬:你等一下可以順便幫我買冰
嗎?我在給你錢。被告:可以,等我一下,我在店裡,等等結
束過去。洪○寬:好的。你幫我買全家的泰式奶茶冰。那你要
給我主機嗎?然後你先給我兩顆草莓餓到了」,可知被告與
洪○寬相約見面之主要目的絕非是幫洪○寬買冰,買冰只是「
順便」做的事,也非交付主機,因為洪○寬是在兩人確定相
約見面後才問被告是否要給他主機,堪認兩人當天相約見面
的主要目的既非買冰、亦非交付主機。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對話中所稱之「草莓」是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與證人洪○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草莓」是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相符,可知洪○寬於114年3月13日20時23分有請被告帶給他2
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洪○
寬於上開訊息中表示「你先給我2顆草莓餓到了」是在向其
救急取用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乙情無訛。而被告並未於訊
息中告知洪○寬其沒有帶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並於114年
3月14日0時59分即逾4小時後前往洪○寬之住處交付冰品及其
他物品,衡以買冰、交付主機均非見面之主要目的,業如前
述,如被告確無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可交付洪○寬,被告
自當主動告知洪○寬,應無讓洪○寬枯等逾4小時而僅為拿取
可自行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之冰品或取得上相對容易之主機
之理,且如無菸彈,洪○寬單獨取得主機又有何用?顯見兩人
相約見面之主要目的即為交付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甚明。
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洪○寬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予洪○寬之其他物品即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之菸彈2顆,洪○寬並當場交付2千元予被告。
 ⒊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畫面,固僅攝得洪○寬由住處電梯下樓、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洪○寬由住處樓下見面之畫面,
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
視器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人洪○寬)之指證非屬虛構
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整交易畫面,而認不得作為
證人洪○寬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
畫面無攝得何人交付何物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
毒品之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⒋至證人洪○寬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含依托咪酯之菸彈只有
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114年3月21日也有被查獲含依托咪酯之菸彈,是跟葉宏祐
拿的等語,並有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760號卷所附之移送書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足見其證述毒品來源
並不一致;且依其與被告於114年3月14日19時05分至19時59
分之訊息對話紀錄「洪○寬:你錢有帶在身上嗎?等等去跟你
收。被告:沒有欸,我車廂只有昨天的50000。洪○寬:哥在急
,你媽可以拿下來嗎?」、「被告:幫我跟哥講一下幫我準備
200籃草莓」(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之供述:我是透過洪
○寬向他人取得依托咪酯之菸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04頁),可知被告亦曾透過洪○寬向他人取得毒品,然證人洪
○寬對於被告亦曾透過其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證稱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此可能係因證人洪○寬不願因
其證述而讓其他毒品來源遭查獲或恐涉其自身之犯罪,而有
迴護他人或避重就輕之情,自不能以證人洪○寬就其他時間
點遭扣得毒品來源為何或被告是否透過其向他人購買毒品等
問題之證述並未一致或避而不答,而遽認證人洪○寬前開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不可採信。
 ⒌至辯護人主張傳喚被告之母親,欲證明洪○寬在遭查獲毒品後
曾到被告家中致歉,當時被告之母親在場,可證明證人洪○
寬之證述不實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查,被告供稱
洪○寬是在114年3月20幾日的晚上向其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頁),即洪○寬於114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而
證人洪○寬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之證述仍與偵查中一致,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當庭對於洪○寬曾致歉乙節予以對質
詰問相關問題,難認洪○寬確有致歉或其致歉與指證之真實
性有何關係;況縱認洪○寬確曾向被告道歉,亦有可能係對
指證被告一事表達歉意,無從逕認其道歉之原因為虛構指證
或誣陷被告,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洪○寬為認識多年的朋友
販賣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小利,衡情
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無償幫助洪○寬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洪○寬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
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販
賣毒品或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
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查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洪○寬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業
如前述,自當知悉洪○寬在案發當時未滿18歲,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92頁
),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檢察
官、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對於洪○寬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
彈之對象為其友人,數量僅2顆,被告於本案所取得款項為2
千元,堪認本案應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
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行,然衡以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刑度,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
,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其
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予洪○ 寬而收取2千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毒品交易聯絡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