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9號
SLDM,114,訴,85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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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明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39巷證人謝岳峰住處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岳峰謝岳峰向被告購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遂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住處施用之(謝岳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至謝岳峰前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8
0公克,驗餘淨重0.757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
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
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
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
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
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所為供述、謝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謝岳
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3年9月10日12時57分許
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岳峰聯繫後,即騎乘前開
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一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謝岳峰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他買啤酒送過去給他,他叫我放他家樓下他腳踏車車籃,我
買好啤酒,放在謝岳峰腳踏車車前方車籃內就離開,我沒有
與他見面;我在1、2年前有跟他借過約2萬元,我想分期還
他,他本來說好,後來他酒醉都打來催我還錢,我因此與他
發生口角,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才說我賣毒品給他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下稱偵卷)
第9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
四、經查:
 ㈠謝岳峰於113年9月10日12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13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街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與不爭(偵卷第15、96至9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
謝岳峰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臺北市大同
區雙連街、萬全街、錦西街一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58至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開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大
同區雙連街、萬全街、錦西街一帶,參以謝岳峰於偵訊時證
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我看不出是不是被告,監視器畫面
是在大馬路上,我家在巷子,所以看不出來是不是在我家附
近等語(偵卷第90頁),是公訴人所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有與謝岳峰謝岳峰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附近見面,更無從
證明渠等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公訴意旨固採信謝岳峰之證詞,認其與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
2時57分許聯絡後,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至謝岳峰前開住處
附近,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岳峰。然
謝岳峰於113年9月11日13時1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警
方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是
我最近出門在雙連街、萬全街附近時,有1個男子騎機車經
過,他問我有需要嗎,我說有,就以3,500元向他購買1包1
公克的安非他命,當下他就有附吸食器和勺子,時間是這週
,詳細時間不清楚;該男子聲音很低沉,沒有他年籍資料與
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21頁),之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接受
警方詢問時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1個不清楚名字
、綽號之男子,以3,500元購買約1公克,購買過程是113年9
月9日至10日(不確定時間),在下午時間,我以自己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對方「
拿過來」,他就知道意思,大約1小時後,他就騎重機車到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我家樓下走在騎樓時),雙方相
遇面交,我當場支付3,500給他,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與被告只有電話通話紀錄,我們沒有使用通訊軟體等語
,並指認被告即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人(偵卷第24
至26頁),復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前開警方於113年9月11
日16時4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後,證稱:日期我不確定是哪天
,當時我打被告手機說「拿過來」,他就知道是安非他命,
他就騎機車過來我家樓下,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拿3,5
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89頁),足見其對於其購買警方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是否知曉販毒之人之聯繫方式等
節,於113年9月11日第1次警詢及當日第2次接受警詢、之後
偵訊時所言,出入甚鉅,已有瑕疵可指;佐以謝岳峰於偵訊
時亦證稱:被告有欠我錢,我跟他有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
9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與謝岳峰間曾因金錢借貸關係起口
角乙情(偵卷第97頁)相吻合,則謝岳峰前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㈢又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
、代號之內容,依社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
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
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
件卷附被告與謝岳峰於113年9月10日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
偵卷第60頁),謝岳峰撥打予被告之語音通話,只能證明被
告與謝岳峰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
至其他文字訊息,即謝岳峰所傳「東西不見,大的」、被告
所傳「在樓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係其將
啤酒放在謝岳峰腳踏車車籃後,謝岳峰表示沒看到大罐的啤
酒,其回答已放在樓下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單由
該文字內容,難認已言及毒品代號或暗語、交易金額、數量
,是縱認謝岳峰與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3時多確有見面,惟
因前開訊息中,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節或暗語
,自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更遑
論可據以認定被告與謝岳峰間已達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顯無法作為擔保謝岳峰前開所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㈣末者,公訴人雖另舉出謝岳峰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謝岳
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2至53
、54至57、100至103、99頁)為證。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謝岳峰於113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為警搜
索前,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58
0公克、驗餘淨重0.7578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於當日12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無
從遽認其遭查扣、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
 ㈤從而,本案除證人即購毒者謝岳峰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謝岳峰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岳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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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