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涵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JO@12/16」與蘇美娜聯繫,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蘇美娜,並與蘇美娜相約於113年12月8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門口面交。待雙方於上揭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蘇鈺涵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蘇美娜,而蘇美娜亦當場交付現金4,200元予蘇鈺涵(含4,000元價金及200元之額外補貼)。嗣蘇美娜因另案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04室居所為警緝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復據警循線追查,持票於蘇鈺涵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持票拘提蘇鈺涵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蘇鈺涵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號858卷【下稱本院卷】第58
、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08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6
、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娜之證述(見偵卷第27
頁)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2-55頁)、被
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調取資料(見偵
卷第11、5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2-123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證人蘇美娜之前案紀
錄表(見偵卷第124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
(見偵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蘇美娜,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
之理,參以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可獲得證人蘇美娜給予200元
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謀利益僅200元,甚是微薄,其情節實難與藉長期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毒梟併論,於主觀惡性上亦有明顯不同。本院衡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販賣對象係胞兄之同居人,有人情壓力)、素行(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與胞姊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對價4,2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5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第56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小米廠牌灰色智慧型手機(Xiaomi HyperOS) 1支 無門號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灰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無門號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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