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城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偉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故致創傷性腦室內出血併下肢乏力、
失語症,經醫生鑑定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中度失智,整體認
知功能退化,尤其在短期記憶力有明顯障礙,全日生活接需
他人協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
,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傳喚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與本院視訊開庭時,被告無法自行應答,均係由辯護人為
之,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7至33
頁),足認被告目前無法正常理解他人詢問之內容,亦無法
正確回應,可認被告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
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