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5號
SLDM,114,訴,83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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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明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
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是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至指定地
點,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為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
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p.A」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合計三名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
Top.A」,供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
)內而受有損害。而後「Top.A」即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
,指示吳明珠領取上開款項,吳明珠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台新銀
行東湖分行,欲臨櫃轉匯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130萬元
至其他帳戶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並當場查獲
而一般洗錢犯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Top.A」使用,並依「Top
.A」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欲臨櫃轉匯
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130萬元時,即遭行員通知警方到
場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就去網路
上找借款的機會,後來是「Top.A」跟我說他可以跟我說一
個方法不用借錢就可以有錢,就是帳戶借他們公司1、2個月
,會留10萬元給我,並要我申請網路銀行,所以我就把本案
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
「Top.A」他們3個人,之後他們人就不見了,後到了113年1
2月「Top.A」他們又聯絡我,說出現一點問題,要我再去申
請提款卡,要我以遺失的理由去申請,所以「Top.A」他們
就跟我先去福德二路跟中興路的台新銀行分行申請提款卡,
但因為某種原因不能辦卡,「Top.A」就要我換一家台新銀
行,所以「Top.A」找其他人載我去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再去
辦辦看,說如果不能辦,就把錢移到郵局,轉出去之後就會
把10萬給我,所以我就去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跟行員說我要辦
卡,行員說不能辦卡,並且說要轉帳要寫匯款單,所以我就
寫匯款單,我知道帳戶裡有130萬,後來我就被警察抓了,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淑鈴,確實有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Top.A」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後,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鈴於警詢證
述明確(士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告
訴人張淑鈴委由蔡詠筌匯款130萬至吳明珠台新銀行汐止
分行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41
頁、第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31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明珠
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士林地
檢114偵4417卷第99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張淑鈴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
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114偵4417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116頁至第120頁
)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Top.A」等人聯繫,並於113年10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Top.A」,供該人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再依「Top.A」等人之指示,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欲申請補發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臨櫃轉匯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130萬元
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而遭查獲等節,亦據
證人即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行員許丹綾於警詢證述明確(士
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士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
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
第53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Top.A」之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士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或轉匯、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及代為提領或轉匯、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並支付
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
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
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
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有在醫院、公所擔任清潔工以及在卡拉OK上班之工作經
驗,也從事過看護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65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供稱: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的資格銀行不可能借
我錢,所以我就去網路上找借款的機會,有看到臉書上一
則低率借款之貼文,我就提供聯絡方式,之後是Telegram
暱稱「Top.A」之人跟我說他可以跟我說一個方法不用
錢就可以有錢,就是帳戶借他們公司1、2個月,就會留10
萬元給我,而「Top.A」的真實姓名跟聯絡方式我都不知
道等語(士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訴
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由此可知,被告知悉自己之信用
狀況,在一般情形下不可能以正常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
且與Telegram暱稱「Top.A」之人也只是在網路上認識,
也不知悉「Top.A」之真實姓名,顯見被告與「Top.A」並
無任何信賴或密切親誼關係,但「Top.A」卻只要求並無
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其使用1至2
個月,即無償支付被告10萬元之報酬,是「Top.A」之行
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金融資料作詐欺或不法使
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
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
前述,對於「Top.A」之前開要求,應有所警覺,其對於
「Top.A」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
見。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之前有在醫
院、公所擔任清潔工,日薪1,700元,也在卡拉OK上班
,月薪平均3萬元,也從事過看護工作,日薪2,400元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65頁)。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
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比自
己月薪還高之報酬,且幾乎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
,與其從事過之清潔工、卡拉OK、看護工作薪資等情狀相
比,報酬顯然過高而有違常情,被告對此不可能毫無疑慮
。復佐以被告與前揭暱稱「Top.A」之人並無任何信賴或
親密關係等情,該與被告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Top.
A」,卻願意許以高額報酬而取得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則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應有認識。況乎被告亦自承自己知悉「Top.A」有提到
些錢不能在台面上,所以才向其借帳戶匯款,且當時也有
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為缺錢才照他們指示等語(士
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64頁
),顯見被告早對於「Top.A」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早有預見,卻
因急需用錢、貪圖前揭報酬,恣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
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Top.A」
使用,且之後甚至依「Top.A」之指示,親自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5段452-1號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以遺失的
理由申請補發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欲臨櫃轉匯本案台
新帳戶內之不明詐欺款項13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
淑鈴遭「Top.A」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帳戶內。被告亦係先後與「Top.A」聯絡,並依
「Top.A」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Top.A」
後,再依「Top.A」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台新銀行
湖分行,欲臨櫃轉匯告訴人張淑鈴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其
行為促使本案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張淑鈴之犯
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聯絡並詐欺告訴人張淑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指示被告臨櫃轉匯之「Top.A」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Top.
A」聯絡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Top.A」時,對方總共4個人,
之後去內湖之分行辦卡(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辦理補發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領
取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30萬元詐欺款項)則是3位男性陪同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依「Top.A」之指示,親自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5段452-1號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欲臨櫃轉匯本案台
新帳戶內告訴人張淑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
130萬元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並當場
查獲而未實際將款項領出,但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張淑鈴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130萬元款
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屬既遂,然就一般洗錢行
為部分,被告僅著手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但因欲提領上開13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此部
分僅係是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自有未恰,惟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
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係
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Top.A」等人後,未久即依「Top.A」指
示,親自前往臺北市內湖成功路5段452-1號之台新銀行
東湖分行,欲臨櫃轉匯本案台新帳戶內告訴人張淑鈴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130萬元款項,是被告顯已
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Top.A」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
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
會,附此敘明。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484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對
告訴人張淑鈴犯行部分(該案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4所
示部分,匯款時間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9時35分許,應予
更正),雖是認定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行為,已如前述,且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
明。
(四)被告與「Top.A」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合計三名以上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本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
款之用,且還依「Top.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又前往銀行,欲臨櫃轉匯告訴人張淑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入之130萬元款項而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
,後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而未得逞,其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依指示欲臨櫃轉匯款項,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告訴人張淑鈴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張淑鈴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親,曾在醫院、公
所擔任清潔工之工作,也曾在卡拉OK上班過,亦從事過看
護工作,但目前沒有穩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 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



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 節。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資料並依指示欲臨櫃 轉匯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30萬元,然尚未提領即遭警方當 場查獲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洗錢行為既屬未遂,則上開款項是否可認為係洗錢之財物 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已有 疑義。又縱令上開13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最 終於114年2月18日遭轉出(見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114偵4417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應係返還告訴 人張淑鈴),可認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是權衡 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 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 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 件雖「Top.A」說會給10萬元,但最終沒有拿到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 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 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 ,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 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 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 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 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47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對告訴人陳肖華、翁承誼 、陳淑宜犯行部分(該案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522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告訴人陳 肖華),均認為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同一案件云云。然本案被告有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轉匯款項,所構成為詐欺、洗 錢之正犯行為,已如前述,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而與前開併辦意旨係認定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亦不同,故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告訴人陳肖華、翁承誼、陳 淑宜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即告訴人陳肖華部分)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張淑鈴部分)難認有何 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陳肖華、翁承誼、陳淑宜犯罪事 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1 張淑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在「bitmocka」比特幣交易平台與張淑鈴聯絡,向張淑玲謊稱可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於113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匯款130萬元 於113年12月16日10時3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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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