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羿潔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
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
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
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
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
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時32分許,將
其名下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瑞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故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轉匯至本案瑞興帳戶之第二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款項匯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羿潔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提供瑞興帳戶是為了要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經查:
㈠本案瑞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3年1月31日2時32分許將
本案瑞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暱稱為「邱毅民」,為被告所是認(見立字卷第17頁),
並有本案瑞興帳戶基本資料(見立字卷第17頁)、被告與「
邱毅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字卷第31頁)可參。又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
至本案瑞興帳戶,經證人即本案遠東帳戶所有人鄭巧莉證述
明確(見立字卷第84頁),並有本案瑞興帳戶交易明細(見
立字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
號判決書(見偵21157號卷第23至32頁)可參。是被告所申
設本案瑞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匯款
款項之用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首堪認
定。
㈡觀諸被告和「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專員」向被告
詢問:「姊~你找我們之前你送過幾間貸款」、「怎麼感覺
被婉拒到沒有信心」等語後,被告回覆:「問很多 送過3間
」、「自己有自知條件差」(見立字卷第41頁)。而被告向
「黃專員」詢問核貸取得資金之時間時,「黃專員」則回覆
:「2-3週」、「主要是代書包裝需要時間」(見立字卷第4
6頁)。可見被告知悉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態,尋求正規管
道貸款有相當之困難,且提供本案瑞興帳戶之目的,係要讓
代書為一定之「包裝」,製造匯出匯入之紀錄,即詐使銀行
採信被告有一定之財力。是被告為能獲取貸款,便將本案瑞
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
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
一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節
,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素行,及家庭與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 查無被告有何共同處分權,未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李泳霈 (業已告訴)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65萬9240元至鄭巧莉遠東帳戶 113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69萬9000元至被告瑞興帳戶 2 傅兆書 (業已告訴)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7萬5215元至鄭巧莉遠東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15分許匯款107萬5200元至被告瑞興帳戶 3 陳慶萱 (業已告訴)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鄭巧莉遠東帳戶 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瑞興帳戶 4 黃翠玉 (業已告訴)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至鄭巧莉遠東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瑞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