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7、20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秉良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增
訂第15之1、第15之2條(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經查: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該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該條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論依照上開何時修正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勇志、王云楨(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相對應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
害,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其希望與告訴人2人協商和解,經本院協助聯繫告
訴人2人詢問,其等均有意願與被告協商,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但被告卻連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37至57頁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2萬6989元、6
萬5978元之財產損失、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中低收入戶,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
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4頁、第67至68頁、第6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查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全數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本院卷第21頁交易明細表),此部分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既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洗錢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未獲報酬(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查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無以認定被告 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被 告 陳秉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Bank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予該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2年5月間 分別撥打電話,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誘騙陳勇志及王云楨 ,至其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LINE Bank帳戶中, 隨即遭提領。嗣經陳勇志及王云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及王云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良將本案LINE Bank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云楨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LINE Bank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勇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ubike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陳勇志佯稱其先前利用該銀行信用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仍有欠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陳勇志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5月20日 20時13分 26,989元 2 王云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ubike公司及華南銀行人員,向王云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租借費,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王云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5月20日 19時42分、50分 15,989元、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