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悰曄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悰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魏悰曄與游景惠(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均明知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經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同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報由行
政院公告調整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之魏悰曄,於113年10月1日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nny Wei」,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陳佳賢、王少彥所喬裝之「買方」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巧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
元(含運費3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1,300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購買含異丙帕酯之菸彈10顆(芒
果、荔枝口味各5顆,下稱本案菸彈),魏悰曄即於113年10
月1日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
前交付本案菸彈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
悰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第42、118、1
19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佐陳佳賢、王少彥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相合,並有偵查佐陳佳賢、王少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C號函暨附件—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被告與毒品上
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青山當鋪google map街景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2059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6
87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6616號函暨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54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9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
145320773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影本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31、35至38、41至43、51至107、109至111、155至161
、167至171、175至179、本院卷第17至19、53、69至78、95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送驗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自1
13年8月5日起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603
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4
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
20962號公告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41至143、181至182頁)
。再依上開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容,被告所為之「班尼 只賺運費」、「看區域」
等語,足認被告顯可獲利,且依據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繫、收
錢交毒之歷程,其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
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
被告與共犯游景惠等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
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異
丙帕酯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脂
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事
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販賣本案菸
彈行為時(即113年10月1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本案喬裝買家之警方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游景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係由警
方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知悉扣案菸彈可能係毒品菸彈,
仍為賺取運費而交付本案菸彈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又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1至第42、118、119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犯「景惠」等語(見偵卷第22
至24、129至131頁);就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該分局先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540號函、114年9月2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45320773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53、69至78頁),可
知本案因被告供述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程序,且已
查獲上游游景惠,並業以解送人犯報告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檢
署偵辦等情,是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增加擴
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之
風險,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且未及
擴散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 日生效(見偵卷第175至179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菸彈20顆,內含菸油,經抽樣送驗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異 丙帕酯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而異丙帕酯現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 物,此有上開扣案手機之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被告與毒品 上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證,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內含菸油之菸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總毛重143.47公克、總餘毛重143.4431公克) 20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4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2 蘋果牌IPHONE SE2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