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5號
SLDM,114,訴,75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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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貳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耀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柯尼賽格」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
2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田詩瑜」、「桃桃紅柳綠」、「
賴銘堅」,向張麗玉佯稱:可使用富崴國際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張麗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
投資款。林耀呈則依「柯尼賽格」指示,配戴偽造之富崴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外派員王子強),於
上開時、地,向張麗玉佯稱:其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員,要向其收取投資款云云,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記載日期113年11月1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512萬6,513元,收款公司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林坤煌,並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王子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張麗玉
張麗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及價值500萬6,513元
黃金林耀呈,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坤煌張麗玉林耀呈並依「柯尼賽格」指示,將所收取
之上開現金及黃金放在某公園之廁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騙款項、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之調查

二、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耀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5、125-127頁、本院卷第40、62-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8-32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紀錄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
憑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9、69-85、106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柯尼賽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㈣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在外積欠債務共70餘萬元,債權人要求我做車
手抵債,他們告訴我從去年9月26日做到12月底就算抵完債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被告係以做車手的報酬抵債
,其犯罪所得為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無犯罪所得,以
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債務金額為70萬元,其從113年9月
26日到同年12月31日,可做97天車手,平均每日做車手的報
酬為7,216元(計算方式:70萬÷97=72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本案做車手之犯罪所得為7,216元。是辯護
人主張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
危害、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額512萬6,513元,及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於本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
地點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見 偵卷第49、106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216元,已說明如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現金12萬元及價值500萬6,513元之黃金 ,雖係洗錢之財物,但因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部分財物或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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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