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4號
SLDM,114,訴,75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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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試射完畢之子彈貳顆外,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蔡騰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
路某處,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並持之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嗣警於114年3月28日22時59分許獲報
有不詳男子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二路4段路口之臺灣
中油加油站前持槍邊講電話邊行走,即趕至上址民眾目擊地點,
惟已未見該不詳男子身影,遂致電檢舉人詢問該不詳男子之特徵
及行向後,沿淡金路往3段方向搜尋,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蔡騰輝與檢舉人所述特徵相符且
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蔡騰輝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槍彈,蔡
騰輝始坦承上情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蔡騰輝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偵訊(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偵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及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有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函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零件,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
犯。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取得並持有不同種類之本案槍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論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空包彈1顆之非法持有子
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前開空包彈
係與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同時拾獲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則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並未自首:
 ⑴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
並未主動坦承或申告犯罪事實,而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
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倘於員警實
施搜索前,被告完全未提及其持有槍、彈,係於員警搜索發
現槍、彈後,始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持有,至多僅屬自白,
惟與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等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於114年
3月28日22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有1名不詳男子在上
址臺灣中油加油站前持槍邊講電話邊走路等情,遂轉報巡邏
員警趕至上址民眾目擊地點,惟已未見該不詳男子身影,員
警遂致電詢問檢舉人該男子之特徵及行向後,乃沿淡金路往
3段方向搜尋,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淡金路3段280號前,
見被告手提牛皮紙袋於雨中徒步走往三芝方向,因認被告與
報案民眾所述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被告同
意搜索,於紙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編號2所示其
中2顆子彈,並於被告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餘1顆子彈、編號3所示之空包彈,再於搜索後之同日23時21
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等情,有上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查獲經
過,可知員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獲報後,經檢舉民眾提供持
槍男子特徵及行向,而沿淡金路往3段方向搜尋,於同日23
時18分許,在淡金路3段280號前尋獲與檢舉人所述特徵相符
之被告,堪認員警斯時業已認被告有持槍之嫌疑,而被告於
同意搜索前並未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亦未主動交付,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係待員警搜獲本案槍彈後,被告始坦承拾獲並
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形,至多僅屬自白,要無構成自首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查獲經過與檢警持令狀對特定人
發動強制處分之情形有異,被告同意搜索應構成自首云云,
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
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
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
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
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
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
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一併持
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脅社會
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持有本
案槍彈行為之伊始,年屆45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
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仍甘
冒刑典犯之,且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並進而持槍彈外出,
持有時間依被告自陳雖僅1至2日,然以其隨身攜帶本案槍彈
於夜間在市區遊蕩,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3
顆之情節,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
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或係公告管制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竟仍無視法令,而
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
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之目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持有時間
雖短,然係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並於夜間在市區持槍遊蕩,
及持有槍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種類。兼衡被告前
有竊盜、搶奪、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9頁),其素
行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
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 認有殺傷力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 業如前述,除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2顆, 不予宣告沒收外,餘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4532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已試射2顆) 同上鑑定書:㈠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1顆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114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642號函(本院卷第63頁):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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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