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一八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簡俊溢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13年3
月1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關於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之供述
、同年9月18日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89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
所修正。經查: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⑵本件被告所犯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又被告僅於最後審判期日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自白減刑新舊法比較問題。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可得之處
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
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簡俊溢實施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具有甚
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
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
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
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或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
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
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
其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
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輕信網路假投資訊息而提供本案
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罪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部分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有本案調解筆錄正本、告訴代
理人簽收之收據原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試圖彌補本件不法
行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簡俊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以暱稱「李佳馨」、「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之源」並下載「華碩」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4至28、30至36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7至41、47至50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2至73、91頁) 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偵字卷第85頁) 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 被 告 黃瓊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簡俊溢佯稱:可教導其利用股 票當沖方式賺錢,投資股票須於股票買賣投資APP軟體儲值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簡俊溢察覺有異,至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簡俊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瓊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張俊文」即暱稱「Paul」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簡俊溢於調詢時之指訴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共計2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