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7號
SLDM,114,訴,63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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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鄭炳山」印文壹枚、「李明進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壹張、偽造「李明進」工作證壹張、偽造
李明進」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翁家偉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翁家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2、46、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北檢偵卷
第75頁,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2、46、49頁),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北檢
偵卷第24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暱稱「螺絲」、「當沖職人」、「劉嘉琳」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北檢偵卷第75
頁,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2、46、49頁),然其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北檢偵卷第24頁背面、第73頁背
面),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
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服兵役,現已停役,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北檢偵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2、46、49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見北檢偵卷第 24頁背面、第73頁背面),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翁家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鄭炳山」印文1枚、「李明進」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偽造「李明進」工作證1張、偽造「李明進」印章1 顆,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黃金),均已依指示將之交 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收水成員(見北檢偵卷第24頁背 面、第73頁背面),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 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警、偵均一致供承:伊報酬為收取財物金額的1%,上頭會 另外給我(見北檢偵卷第24頁背面、第73頁背面)等語,此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1號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螺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當 沖職人」、「劉嘉琳」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翁家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 臉書「當沖職人」粉絲專業、LINE暱稱「當沖職人」、「劉 嘉琳」向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詹○○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面交,翁家偉則依「螺絲 」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 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英倫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下稱 本案收據)及偽造化名為「李明進」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 張後,再持偽造「李明進」印章,蓋用並偽簽「李明進」於 本案收據上,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詹○○行使,並向詹 ○○收取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79,268元之黃金250公克3 條、100公克1條,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詹○○收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翁家偉則依「螺絲」之指示,將 上開黃金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翁家偉並因此取得前開黃金總價1%即20,793元報酬 (計算式:2,079,268元X1%=2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拘提翁家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螺絲」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李明進」之署押,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向告訴人詹○○行使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黃金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後,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黃金轉交給「螺絲」指示之人,並因此取得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黃金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黃金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後,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 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英倫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 「李明進」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 取得20,793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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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