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傑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維傑僅因積欠賭債、欠缺生活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凌晨0時7時許,趁胡增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新森企業社工廠內無人之機會,進入該工廠後,
竊取胡增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王維傑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駛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後方之防汛道路後,下車步行至徐枝子在
該處工作之菜園,見徐枝子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下稱
本案項鍊)向前垂掛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徐枝子背對其蹲著摘菜、未注意其自後
方靠近而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強拉本案項鍊之方式,搶
得徐枝子所有本案項鍊,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王維傑
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簡佳玲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應予更正)下午1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0
號裕祥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6萬7,132元之價格變
賣本案項鍊。徐枝子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4月22日下
午5時52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查獲,
並扣得變賣金項鍊後所剩贓款646元、本案機車鑰匙及工
廠鑰匙共3支、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硬幣500元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害人徐枝子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
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
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維傑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43至149、215至218、295
至300頁,訴字卷第73至81、147至149、215至22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增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佳玲、李麗芬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35至38頁),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47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
祥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列印資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翻拍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被告涉案逃逸路線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55至10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出手推被害人徐枝子致其跌倒在地而使
被害人徐枝子不能抗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
則為強盜;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
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
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
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
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
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
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
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警詢供稱:我看到路邊一個阿婆在
摘菜而她脖子後方有金項鍊,因此我臨時起意,就搶奪阿
婆脖子上的金項鍊後,隨即本案機車離開現場。我從她背
後用右手伸到她的右肩靠近脖子的時候摸到她,她嚇到之
後就往前撲倒,我就繼續拆掉他的金項鍊,得手之後就馬
上跑掉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徐枝子蹲在那邊摘
菜,我手從後面要過去扯她的金鍊子,摸到她的脖子,她
嚇到往前撲倒,我就繼續伸長一點摸她的鍊子,就扯斷項
鍊跑走騎機車離開。被害人徐枝子沒有反抗或是跟我拉扯
,因為時間很短。被害人徐枝子是彎腰背對我,在菜園拔
菜,我從後面用左手摸著她的背,怕她跌倒,因為她有年
紀了,右手伸到前面去用扯的,將項鍊扯下來,那項鍊是
長的,我也怕她認出來,所以扯了就跑。我沒有先將被害
人徐枝子推倒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搶項鍊
過程中沒有推倒被害人徐枝子,被害人徐枝子當時在菜園
彎腰拔菜,我項鍊抽了就跑,沒有推她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時我站在被害人徐枝子背後,被害人徐枝子彎
腰整理菜園,項鍊是往前掉出來在衣服外面,我就伸手從
前面掉出來的金項鍊拉取,項鍊斷掉直接拿走。在拉被害
人徐枝子金項鍊之前我沒有推或打她。我拉了就走了,她
在我的背後,我不知道她是否有跌倒但我有聽到她尖叫一
聲。我是站在她的背後趁她不注意時直接拉取她戴在脖子
上的金項鍊,拉了就走等語(偵卷第13、145至147、295
至297頁,訴字卷第75、221至222頁),均始終供稱其並
沒有推被害人徐枝子之動作。
3.被害人徐枝子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本
院於審理程序2度傳喚被害人徐枝子到庭作證,然被害人
均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4
5、213頁)。
4.則就「被告推被害人徐枝子」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無
證據可以證明此事。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伸
手從前面掉出來的金項鍊拉取,項鍊斷掉直接拿走」之施
力方式,亦能符合本案被害人徐枝子向前倒地之情狀,則
被告所辯,亦非不可能。則關於被告有無推倒被害人徐枝
子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存有上述可疑之處,
應認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載出手推倒被害人徐枝子之行為
,則被告實施之犯行,僅有扯下本案項鍊之行為,而該行
為目的明顯是為直接奪取本案項鍊,而非傷害被害人徐枝
子本身,亦非用以抑制被害人徐枝子之反抗,整體犯行過
程僅約數秒,極為短暫,而則從整體客觀事實之呈現,尚
不足推認被告有何施加不法有形力,並達壓制被害人徐枝
子反抗程度,當應評價被告係趁被害人徐枝子不及防備之
際所為。
5.綜上,被告行為未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補
充告知被告搶奪之罪名,爰依刑訴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
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並搶奪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被害人徐枝子承受驚懼害怕之心理狀態,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兼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搶
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
(均不構成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66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7至211頁),
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惟
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到
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搶奪之本案項鍊變賣 換得現金6萬7,132元,就以上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實行違 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復當中的現金646元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徐枝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67頁),其餘之6萬6,486元款項則因被告業已花 用而未據扣案(偵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22頁)。據此,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6萬6,486元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本案機 車、機車內之硬幣500元、機車及工廠鑰匙3支,均已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胡增昌,此經被害人胡增昌供述在卷,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69頁),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