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浩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
)徵才貼文,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
菇(圖示)」之人(下稱「蘑菇」)聯繫後,即與「蘑菇」
、「蘑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賺錢為前
提」之假投資貼文,邱文漢依其內之聯絡資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財運亨通」群組,及聯絡佯
裝客服助理之LINE暱稱「張依絃」、佯裝投資老師之LINE暱
稱「李志峰」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張依絃」、「
李志峰」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
放大資金、抽股票,必須增加儲值金以供投資云云,致邱文
漢陷於錯誤,而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黃金以供儲值;
另由「蘑菇」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國偉工作證」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
司)」印文1枚、文字不明之印文2枚】之檔案予陳浩翔,由
陳浩翔至超商列印,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國偉
」之印章1枚後,再依「蘑菇」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對邱文漢出示前開偽造之工
作證後,各向邱文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黃金,並在其
偽造之前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內蓋用偽造之「李
國偉」印章而偽造印文、偽簽「李國偉」之署名後,交予邱
文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文漢、勤誠公司及「李國偉」
,嗣陳浩翔均依「蘑菇」之指示,將收取之黃金持至附近停
車場,放在指定車輛後方之行李袋內,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浩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5、47至51頁、本院卷第95、13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漢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偵卷第23至25、
28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勤誠公司113年10月23日現
金繳款單據及113年11月6日現金繳款單據之截圖影本(偵卷
第26、27頁)、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收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
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
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
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
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之黃金價值合計
已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獲取
財物顯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
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李國偉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又渠等在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再渠等偽造該等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
漏未起訴被告偽造「李國偉」印章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疏未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
之意旨(本院卷第94、133至134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間接正犯。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蘑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所為,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皆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自承本案
獲取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95頁),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
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300餘萬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
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
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父親、祖父、姑姑同住、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所偽刻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李國偉」印章1枚,乃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繳款 單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 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 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 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再者,前開「現金繳 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勤誠公司印文與文字不 明之印文既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即已存在,極可能係以 電腦製作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就此不予宣 告沒收印章,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之財物 1 113年10月23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黃金28兩(價值約310萬5,000元) 2 113年11月6日19時許 同上 黃金1公斤3個、5兩2個、1兩2個(價值約1,021萬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文字不明之印文2枚、偽造之「李國偉」印文與署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文字不明印文2枚、偽造之「李國偉」印文與署名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偉」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李國偉」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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