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4號
SLDM,114,訴,59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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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陳采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采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案收據肆紙上偽造之署名「王心怡」共肆枚、印文「澳帝
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杜佳諭陳采妮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吳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吳經理」,無證據證明
與「淨空法師」、「劉宗益」、「小偉」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經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小欣欣」、「蕭又銘」、「澳帝華客服貝貝」等名義(均無證
據證明與「吳經理」係不同人),向林柏宏佯稱:可下載TIVERP
RO投資平台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
下稱另案,無證據證明杜佳諭陳采妮有參與另案犯行,且未據
起訴),杜佳諭陳采妮即分別依「吳經理」之指示,各自於每
次取款前先列印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各有偽造澳帝華公司收
款章印文1枚),並分別偽簽「王心怡」之署名於本案收據上,
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向林柏宏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宏、澳帝華公司及「王心怡」,再各持所收
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分別
以此方式與「吳經理」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杜佳諭陳采妮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8
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訴卷第46頁、第98
頁、第1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並有告訴
人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案收據及另案偽造之收據
之翻拍照(偵卷第303頁至第306頁)、被告杜佳諭至收款地
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及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39
頁)、被告陳采妮至收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及面交現
金照片(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5
7頁至第259頁、第310頁)、另案不詳成年人至收款地點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及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
第307頁、第309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2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及「吳經理」以不詳方式交付
被告杜佳諭之手機1支、本案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佳諭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采妮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2人均自陳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且皆未見過對
方本人,本件復未扣得被告2人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吳
經理」與被告2人各自所稱之「淨空法師」、「劉宗益」、
「小偉」,及告訴人所指之「小欣欣」、「蕭又銘」、「澳
帝華客服貝貝」均係不同之人,被告杜佳諭所為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陳采妮所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案,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上
開犯行均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因普通詐欺取財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較輕,復為被告2人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並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
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彼此間
素不相識,雖均係向同一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各自參與之日
期不同,且各次面交取款行為在客觀上均獨立可分,於各該
面交取款行為完成後,即詐得告訴人該次交付之款項,而完
成與「吳經理」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知悉、參與他人取款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2人對
於他人之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認其等僅各就所參與
取款之行為,與參與同日行為之人共同負責。是被告杜佳諭
就上開犯行(即附表編號1)、被告陳采妮就上開犯行(即
附表編號2至4),與「吳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采妮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在
同一地點,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行使本案收據,復
即依「吳經理」之指示換購虛擬貨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㈣被告杜佳諭陳采妮各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觸犯
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杜佳諭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且有後述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被告陳采妮雖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簽了別人名字故坦承犯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明
確否認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偵卷第395頁),各有其等調查
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2人均無適用前開減
刑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換購虛擬貨幣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等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犯罪計畫內之核心角色,
犯後復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併斟酌其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杜
佳諭目前之職業及收入、被告陳采妮目前無業並經診斷罹患
雙側上肺葉結節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訴卷第85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杜佳諭扣案之手機1支,係「吳經理」交付之工作機, 此據被告杜佳諭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訴 卷第99頁),核為其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收據共4紙,均已交付 告訴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名「王心怡 」共4枚、印文澳帝華公司收款章共4枚,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 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取財罪取自被 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亦屬 「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 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 ,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杜佳諭自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 取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偵卷第381頁,訴卷第99頁 ),其中8,500元已支用於車資(偵卷第169頁),餘1,500 元為其實際所得報酬(計算式:1萬元-8,500元=1,5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扣案, 然仍屬被告杜佳諭所得支配,依上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采妮否認獲有何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何犯罪 所得或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面交取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7日14時24分許 杜佳諭 170萬元 2 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 陳采妮 27萬1,000元 3 113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150萬元 4 113年8月20日13時29分許 4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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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