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7號),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定應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孫銘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瞬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暱稱「威震集團吳明 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孫銘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耀堂,使羅耀堂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而出,孫銘瞬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威震集團吳明達」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上繳詐欺集團,並分得1,000元之報酬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陳怡慧、李佳瑩、黃宇杰、蘇柏宇,使陳怡慧、李佳瑩、 黃宇杰、蘇柏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堂、陳怡慧、李佳瑩、黃宇杰、蘇柏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堂、陳怡慧、李佳瑩、黃宇杰、蘇 柏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或寄送證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獲取約定 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上開告訴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1,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7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羅耀堂 於113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ngel Ni」之人,向羅耀堂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跟廠商實名接洽,致羅耀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出提款卡。 113年12月24日8時58分許 高雄○○縣○○鎮○○○0段000號 (統一超商南和門市)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6日2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慧 於113年12月27日20時6分許以Messenger佯裝買家及客服,向陳怡慧佯稱:未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陳怡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 21時12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8元 2 李佳瑩 於113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以Messenger佯裝買家及客服,向李佳瑩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佳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 21時1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3元 3 黃宇杰 於113年12月27日20時許以LINE佯裝同事,向黃宇杰佯稱:因網銀限額,須協助轉帳云云,致黃宇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 21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4 蘇柏宇 於113年12月27日20時22分許以Messenger佯裝買家及客服,向蘇柏宇佯稱:須財力認證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 21時27分許 郵局帳戶 9,984元 113年12月27日 21時29分許 9,984元 113年12月27日 21時31分許 7,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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