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4號
SLDM,114,訴,584,2025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人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
追緝,竟與某成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葉人瑄利用返還不
知情之章翠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之機會,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得知章翠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章翠娥郵局帳戶),葉人瑄知悉其帳號後,再於11
2年6月25日前某時,將該帳號轉知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同年6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趙宥綺,並以通訊軟
LINE暱稱「Ryan Sam Wong」傳送訊息向趙宥綺佯稱欲寄送手
機、黃金義大利錢幣1,500萬元等物,然該包裹遭海關扣留,
趙宥綺需付款後始能領取,致趙宥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章翠
娥郵局帳戶中,葉人瑄再向章翠娥佯稱係友人陸續匯錯3萬元、6
萬1,000元、5萬元款項至章翠娥郵局帳戶,要求章翠娥如數返還
,章翠娥乃自行扣除葉人瑄對其之欠款1萬4,000元後,陸續於翌
(26)日20時21分許起,匯還2萬7,000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至葉人瑄之子戴良維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戴良維帳戶,戴良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葉人
瑄再領出轉交不詳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人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章翠娥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嗣
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後,由其要求章翠娥返還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照顧我生
病女兒的時候,不小心把章翠娥的帳戶號碼傳給合夥朋友介
紹的「陳靜靜」,「陳靜靜」是以前為了投資事宜認識的朋
友,之後「陳靜靜」有匯入包含本案3萬元共14萬1,000元之
款項至章翠娥郵局帳戶,因為匯錯帳戶,所以我必須要向章
翠娥索討回來,章翠娥就直接匯到我兒子戶頭,之後「陳靜
靜」跟我視訊,我到銀行將錢領出轉交等語;辯護意旨為其
辯以:被告當時是不小心將章翠娥郵局帳戶提供給「陳靜靜
」,被告知悉後就立即告訴「陳靜靜」該帳戶非其所有,且
不可將該款項匯款至該帳戶,但後續「陳靜靜」仍將他人款
項匯入章翠娥郵局帳戶內,並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取
出交還,被告主觀上認為該錢非其所有,也信任「陳靜靜
的說法,因此才會跟章翠娥說請她把款項提領出來,被告也
確實將該筆金錢交給「陳靜靜」,被告在過程當中係遭「陳
靜靜」利用,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告訴人趙宥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3萬
元匯入章翠娥郵局帳戶內,經被告向章翠娥要求返還後,
章翠娥自行扣除被告積欠之1萬4,000元後,將包含本案詐
欺款項3萬元之12萬7,000元匯入戴良維帳戶,嗣經被告領
出轉交不詳之人等情,除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不爭執外,
並據趙宥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2偵24121卷第215-217
頁),且據證人章翠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述(112偵24121卷第15-22頁;北檢113偵8223卷第
7-9頁;112偵24121卷第153-157頁;北檢113偵8223卷第8
7-88頁;114審訴352卷第43-46頁),及證人戴良維於警
詢中證述(112偵24121卷第7-9頁)甚詳,復有趙宥綺提
供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
北檢113偵8223卷第15-33頁)、章翠娥與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112偵24121卷第39-99頁)、戴良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121卷
第105-107頁)、章翠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121卷第187頁)、章翠娥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1
21卷第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8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章翠娥為被告,112偵24121卷第
201-2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
,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雖為聽力障礙人士,
然其案發時年逾50歲,離婚、育有4子、現於幼兒園工作
,可知其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前於
109年間,即因將其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
識之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
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被告係遭騙交
付帳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復於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由不知情戴子鈞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號告知「李立韓」,及分別於111年10月25
日前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鄒榮吉郭香
吟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李立韓」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等情,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6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3、149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判
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81頁),可見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過往經驗,其於本案112年6月發生時,應對於現
今詐欺犯罪者常使用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工具,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上繳等情,自應
知之甚詳。
  3.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誤將章翠娥郵局帳戶誤提供給友人「陳
靜靜」,且尚有留存與「陳靜靜」之LINE對話紀錄可提出
自清等情,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等LINE
對話紀錄或「陳靜靜」之真實身分年籍供本院調查,已顯
情虛;又觀其前開與章翠娥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於提供
章翠娥郵局帳戶之對象,或稱「客戶」關係,或稱「合夥
」關係,對於匯款至章翠娥郵局帳戶之原因,或稱「助理
匯錯」,或稱「朋友設定自動轉帳」,前後不一,語焉不
詳,且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取得章翠娥郵局帳戶之「陳靜靜
」為何會將款項屢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性質、用途、原因,
自難認其與「陳靜靜」有何特殊信任關係或確有「陳靜靜
」之人存在,因認被告所稱「陳靜靜」等情,要屬臨訟杜
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4.辯護意旨暨被告雖辯稱被告知悉有款項匯入章翠娥郵局帳
戶後,就立即告訴「陳靜靜」該帳戶非其所有,且不可將
該款項匯款至該帳戶等情,然將前開被告與章翠娥間之LI
NE對話紀錄(112偵24121卷第39-99頁)及章翠娥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12偵24121卷第35-37、189頁)相互勾稽,
可見被告告知章翠娥有朋友設定自動匯款至章翠娥郵局帳
戶,而於112年6月25日匯入3萬元後,仍陸續於112年6月2
6日匯入6萬1,000元、5萬元等款項,甚至於112年6月28日
猶有19萬8,500元、3,000元等不明款項匯入等情,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應非實在,否則「陳靜靜」豈可能在受被告
告知匯錯帳戶之情況下,仍甘冒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未
解除約定自動匯款,而持續匯款至章翠娥郵局帳戶內?由
此亦可見被告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確實有在本案案發期間
持續使用章翠娥郵局帳戶之合意存在,此由章翠娥於112
年6月26日匯還被告12萬7,000元後,向被告要求「也請你
以後他們別亂匯款給我 好嗎?」等語,被告依舊回答
不會暫停」等語(112偵24121卷第66-68頁),觀之益徵
。從而,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涉訟經驗及其智識
、社會歷練觀之,其對於無端使用本案章翠娥郵局帳戶收
受不明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詐欺犯行,且未以本人名義
帳戶交易,再將款項領出,亦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之隱匿效果等情,當有
所預見,猶於提供帳戶後,容任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章
翠娥代為轉匯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章翠娥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作
為詐騙告訴人趙宥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趙宥綺財產損失
,並得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等求
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趙
宥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另衡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93-1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分工、手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 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
(二)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3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