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芷煒
選任辯護人 潘彥安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芷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芷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3日21時42分許,將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交貨便寄予「楊庭宜」,該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
體LINE傳予「楊庭宜」,以此方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
暨相對應密碼(下合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嗣「楊庭宜」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溫芷煒知悉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詐騙庚○○、壬○○、辛○○、甲○○、戊○○、癸○○、
陳舒婷、己○○、丙○○、丁○○(下合稱庚○○等10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除附表編號
1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提出一空或提領大部分款項(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
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庚○○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溫芷煒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庭宜」,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找家庭代工,有人與我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做捲珠筆
,會將材料寄過來,一枝筆2元,報酬會轉到我帳戶,對方
跟我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補助款5000元,該帳戶也用來買
材料,提供帳戶就可以設為公司新員工,用新員工身分申請
材料費,我只是單純寄出卡片會有工作,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與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綜合被告
於案發時智識、生活工作經驗、「楊庭宜」以噓寒問暖方式
給予情緒價值、指示被告提供帳戶過程等以觀,被告對於交
付提款卡後可能遭不法使用,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被告因
信任心軟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卡片,遽認有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二、查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10人遭詐騙集團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上開
款項除庚○○所匯2萬2000元、壬○○所匯其中2萬元及丁○○所匯
其中495元未據提領外,其餘款項已遭提領等情,除據被告
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將本案
玉山帳戶資料交予「楊庭宜」後,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庚○○等10人之用。
三、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
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
,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經查:
㈠繹之被告提出與「楊庭宜」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楊庭宜」
告知被告關於家庭代工工作內容為代客包裝,會將材料送到
代工者所在地,做完就能結算薪水,代工者不須支付任何押
金材料費、運費,第1次接單安排1000件材料,一件單價2元
,快做完前1-2天左右可通知公司安排時間收送成品,司機
會到被告指定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清薪水,薪水可現
金或匯款(偵字卷第11至13頁),上述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
,並不含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又在被告接受上述代工條件
後,「楊庭宜」繼續向被告表示,公司有新入職員工補貼福
利,申請領取最低5000元、最高4萬元之津貼,申請新人補
貼需提供提款卡採購材料,用被告之提款卡以被告名義找廠
商購買材料,1張卡最多補貼5000元,提供8張卡申請4萬元
補貼,提供卡片後5天左右會以現金袋把補貼和卡片裝好交
給司機送材料時帶給被告,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卷
第13至16頁),「楊庭宜」未提到被告如不提供提款卡,即
無法進行代工或不會交付代工材料等語,可見提供提款卡獲
得5000元乙節,是另外的獲利方式,與是否獲得家庭代工工
作機會,全然無關,顯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另一獲
利方式。再依照「楊庭宜」前開對話中所示,被告可獲提供
帳戶提款卡1張補貼5000元之福利,係因其為入職該公司之
新員工,但被告對於其即將入職之該公司有無合法登記之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是否合法經營何業務、是否真實存
在等基本資訊,或無具體詢問,或於對方籠統、含糊不清地
回覆後,被告即未再有任何進一步查證或親自前往辦公處所
確認;而被告除與「楊庭宜」以LINE聯繫外,從未實際謀面
,對話中「楊庭宜」自稱在該公司擔任招募人員已任職1年
多(偵字卷第21頁),但未向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僅傳
送1張手持姓名「楊庭宜」身分證之女性照片(偵字卷第23
頁),然網路傳送之照片極有可能係自他處下載所得,非必
然可認傳送照片者即為照片所有人或照片證件上之人,本無
足逕信,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113年6月間,已年
39歲,自香港至臺灣結婚生活近10年,在港臺均曾在珠寶公
司擔任行政,離職迄今仍有從事派遣之臨時工作等情,為其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
料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楊庭宜」身分真實性不可盡信於其片
面傳送之網路照片,及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情、目前詐
騙猖獗現況等事,實難諉為不知,其復坦承不知道對方拿到
提款卡如何作為購買材料之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本院卷
第97頁、第99頁),卻仍在未具體瞭解對方所述公司現況、
帳戶提款卡使用方式,且與「楊庭宜」無相當信任關係之情
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說詞後,旋於對話當天內即提供本案玉
山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合於常理。循上可證被告為獲取每
張帳戶提款卡5000元之利益,刻意忽視「楊庭宜」要求其提
供提款卡之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
不法情節,顯然有所預見。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可
以從帳戶領錢出來,但本案玉山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很久
沒使用了,我使用的台新銀行帳戶是有錢的,這是薪資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寄出無存款、現未使用
作為個人收款之帳戶,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對方
跟我說,等我做完幫我計算報酬多少,會將報酬匯到我提供
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然認為「楊庭宜」
會把家庭代工報酬匯給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自應提供其正在
使用、收受薪資之台新帳戶,但被告捨此不為,卻寄出自己
不使用、無存款之本案玉山帳戶,尤見被告已考量到該帳戶
寄出後之風險,避免自己之存款損失而選擇寄出本案玉山帳
戶。加之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及是否獲取
代工機會,毫無關連,益證被告並非因單純找家庭代工工作
而遭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而係覬覦「交付帳戶」
本身即可換取金錢,僅須依「楊庭宜」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
暨相對應密碼,完全不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
5000元之獲利,又上開提供帳戶以換取獲利之舉,實質上與
出租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工作以獲
取薪資之情迥異。綜酌上情,堪認被告已預見對方提供金錢
付費換取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可能與財產犯罪及
洗錢行為有密切關聯,為免牽連,始提供無存款、未使用之
本案玉山帳戶,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
料係幫助犯罪、欠缺主觀幫助犯意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對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5000元乙節,曾詢問
:「想問一下你收到我的卡,會讓我知道你們是正常操作嗎
,因為多少也會擔心」(偵字卷第22頁),又被告將本案玉
山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曾向「楊庭宜」表示:「要讓我相信喔
」、「你說你們不會騙我不是嗎」、等語(偵字卷第37頁、
第42頁),可見被告依其智識與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
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始會一再向「
楊庭宜」確認收到提款卡後是否為正常使用等情,尤證被告
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前後,對於「楊庭宜」所述提供帳
戶提款卡之獲利內容,非無存疑,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
節,尚非無所預見。然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前,
仍未確認「楊庭宜」真實身分及其所述公司行號之真實登記
各情,業經前認,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即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完全無從查證及確保對方取得本案玉山帳戶
資料後是否確如其所述使用之真實性、使用之合法性之情況
下,雖詢問對方「會讓我知道是正常操作嗎」,但對方籠統
回覆「可查看存摺交易明細」後,被告即未再予確認查證入
帳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情,仍為提供帳戶之利益而貿然依指
示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以供對方能毫無受限地以提款卡
自該帳戶提轉金錢,益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
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
,俱無可取。
㈣酌上諸情,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自己帳戶餘額有限不致損失,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玉
山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容任其對本案玉山
帳戶資料為支配使用,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為取得獲利,不
在乎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交付帳戶予欠缺互信基
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
發生之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縱其果真係求職被騙,仍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詐欺取
財、洗錢幫助犯之雙重身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委無值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楊庭宜」,嗣上開資料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收
取詐欺庚○○等10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旋為轉出一空,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立字卷
第15頁),是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之行
為,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如庚○○等10人,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庚○○等10人求償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僅為取得提供帳戶可得5000
元之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癸○○、己○○成立和解,並履行
完畢(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未與從未到庭表示意見之
其餘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無前案之素行(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經查,庚○○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計15萬75 00元,其中編號1庚○○、編號3辛○○及編號8丁○○匯入之款項 ,分別尚有2萬2000元、2萬元及495元未經提領,有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稽(立字卷第15頁),是本案洗錢財物尚有4萬2 ,495元未遭提領(計算式:157,500元-20,200元-20,000元- 495元=42,495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庚○○、辛○○及丁○○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 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庚○○前大嫂暱稱「Elaine(elain000000)」之Instagram之帳號,並於113年6月26日17時06分傳訊息予庚○○,謊稱要繳女兒慧羚的費用故需借錢,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7時15分 2萬2000元 (未提領) (1)庚○○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63至64頁) (2)匯款紀錄(立字卷第75頁) (3)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73至74頁)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至15頁) 2 壬○○ 壬○○於113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3時33分 7千元 (已提領) 113年6月26日13時53分∕2萬5元 (1)壬○○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7至88頁) (2)壬○○之匯款紀錄(立字卷第90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租廣告及相關對話紀錄(立字卷第89至91頁) (4)同編號1己欄(4)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辛○○朋友之LINE帳號(帳號已刪除),並於113年6月26日17時06分傳訊息予辛○○,謊稱有急用故需借錢,致王俊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第一筆: 113年6月26日15時57分 3萬元 (已提領) ⑴113年6月26日 16時08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26日16時09分∕1萬5元 (1)辛○○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03至104頁) (2)辛○○之匯款紀錄(立字卷第111頁) (3)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13至115頁) (4)同編號1己欄(4) 第二筆: 113年6月26日17時11分 2萬元 (未提領) 4 甲○○ 甲○○於113年6月25日06時04分許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2點59分 1萬4000元 (已提領) ⑴113年6月26日 13時19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26日13時20分∕3005元 (1)甲○○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25至126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32至133頁) (3)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立字卷第131頁) (4)同編號1己欄(4) 5 戊○○ 戊○○於113年6月26日0時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2時53分 1萬2000元 (已提領) 113年6月26日13時19分∕2萬5元 (1)戊○○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49至152頁) (2)戊○○匯款紀錄(立字卷第157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53至157頁) (4)同編號1己欄(4) 6 癸○○ 癸○○於113(警詢筆錄上似誤植為112年)年6月25日18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若一次繳納一年租金可更優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4時30分 1萬3000元 (已提領) 113年6月26日14時42分∕1萬3005元 (1)癸○○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64至166頁) (2)癸○○匯款紀錄(立字卷第173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75至180頁) (4)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立字卷第173頁) (5)同編號1己欄(4) 7 陳舒婷 陳舒婷於113年6月25日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2時54分 7000元 (已提領) 113年6月26日13時19分∕2萬5元 (1)陳舒婷113年6月27日00點11分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8頁) (2)陳舒婷113年6月27日22點34分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9至191頁) (3)陳舒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98至200頁) (4)匯款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立字卷第201頁) (5)告訴人陳舒婷提供男友之郵局帳戶(立字卷第202頁) (6)同編號1己欄(4) 8 己○○ 己○○於113年6月25日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2時56分 1萬元 (已提領) ⑴113年6月26日13時19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26日13時19分∕2萬5元 (1)己○○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09至210頁) (2)己○○之匯款紀錄(立字卷第223頁) (3)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219至223頁) (4)同編號1己欄(4) 9 丙○○ 丙○○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3時45分 1萬4000元 (已提領) ⑴113年6月26日 13時53分∕2萬5元 ⑵113年6月26日13時55分∕1005元 (1)丙○○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29至230頁) (2)丙○○之匯款紀錄(立字卷第237至240頁) (3)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241至245頁、第247至253頁) (4)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立字卷第237頁、第238頁) (5)同編號1己欄(4) 10 丁○○ 丁○○於113年6月25日11時55分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假租屋廣告,並謊稱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6日14時44分 8500元 113年6月26日15時04分∕8005元 (尚餘495未提領,其餘款項已提領) (1)丁○○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61至263頁) (2)丁○○匯款紀錄(立字卷第271頁、第273頁) (3)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字卷第37至52頁) (4)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租屋廣告(立字卷第53頁) (5)同編號1己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