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5號
SLDM,114,訴,56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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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年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AW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
為11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雖不知甲 實際
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但知悉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上未臻成熟,竟於113年9月17
日22時,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網路
遊戲及通訊軟體之私訊功能,與甲 互傳訊息之方式,勸誘
甲 傳送頭部以下、胸部、腿部之私密、裸體照片予其觀覽
,甲 因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胸部照片
1張、拉下內褲照片2張之性影像後,再以前開私訊方式傳送
丙○○觀覽。嗣甲 之家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代號AW000-Z000000000A即甲 之母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皆坦承不諱(偵卷公開卷第5至8、59至61頁,本院卷第48
至50、76、81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公開卷第9至16、63至64頁),另有被
告與甲 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公開卷第30至41、51至5
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而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
,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查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之私訊功能
,與甲 互傳訊息之方式,要求甲 傳送頭部以下、胸部、腿
部之私密、裸體照片予其觀覽,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
請甲 傳頭部以下的,就是胸部那邊的私密照等語,暨甲 於
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告要求我給他裸照,被告跟我說請拍
胸部和腿的照片給他。因我之前封鎖過被告,所以對話紀
錄就消失了,被告有請我拍不要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偵卷公
開卷第12、60、63頁)即可證之。參以雙方對話紀錄中,被
告曾向甲 表示「妳一樣拍內衣內褲給我看喔」,
  可見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透過言語勸誘甲 拍攝特定部位
之私密、裸體照片,而屬主動介入、影響甲 之決定,進而
積極促成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合意。
 ⒉另甲 雖指訴曾經向被告提過其就讀國小(偵卷公開卷第64頁
),且其在網路遊戲簡介上有記載自己為11歲(偵卷公開卷
第11頁),然被告始終堅稱其當時有詢問甲 年齡,甲 告知
為14歲。就此部分因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並無甲 之網路
遊戲簡介頁面可資參酌,自不能單憑甲 所述,逕對被告為
不利認定。因此,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
決意旨參考),仍應以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及為準。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
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但因卷內事證尚不足斷定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 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11歲
,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但因本罪侵害對象不論為兒童或少
年,均屬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
,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
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甲 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
,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於犯案時之年紀尚輕(19歲),因
未能控制個人性慾,欠缺周全考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罪,亦表達希冀和解且為適度賠償之意,但因甲
、甲 之母不願與被告再次碰面,亦無和解意願,但甲 之母
仍表達倘如被告無類似之前科,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雖未能取得甲 、甲 之母之諒解,但犯後確有展現悔
意,亦希望可盡力彌補對甲 造成之侵害。又被告先前並無
犯罪紀錄,有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故本院綜合上揭
各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少已知甲 係心智尚
未成熟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
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時
與甲 係網友關係,被告係以較為平和之手段引誘甲 自行拍
攝性影像,性影像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未能與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但庭訊期間仍可見
被告表達希冀和解及為適度賠償之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尚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正向心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父親已過世,為單親家庭,家中由母親獨力負擔家計
其目前服替代役中,將於114年10月28日服役期滿之家庭與
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2、87頁),另被告自小患有眼疾
障礙,且就讀國中階段經評估認定智能表現落在輕度缺損範
圍,語文理解與表達、學業表現均顯著落後同儕等,有被告
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
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各1份存卷為憑(本院
卷第55、89至101頁),經斟酌以上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意,被告固無法取得甲 、甲 之母之諒解
,然甲 之母已表達如被告無類似前科,同意本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前載。參以刑罰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方
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
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
應,未必有其助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後
,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⒉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參考被告及辯護人
所陳述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而本案
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
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確
實收緩刑之成效。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
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
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
特定事項之必要。  
 ㈤沒收:
 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部分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⒉本案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物品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供稱甲 傳送予其之性影像
皆已刪除,未有備份,也不會使用雲端,警方查獲時也有檢
查其手機及雲端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參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確於查獲當時有針對被告所持手機
進行檢查,亦無發現被告所持手機內尚有本案之性影像,此
有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卷公開卷第94至96頁)。然鑑
於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
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
目的,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
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尚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又本案性影像係甲 自拍後傳送予被告,所使用之設備應屬甲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查,偵查內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由甲 傳送性影
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由甲 提出供作
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性影像 偵卷出處 1 甲 上半身裸露胸部照片1張 偵卷公開卷第40頁 2 甲 拉下內褲照片2張 偵卷公開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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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