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被 告 林哲安 (原名林煒晟)
具 保 人 莊乃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乃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哲安(原名林煒晟)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莊乃泓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訴字
卷一第19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2日
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否
則沒入保證金,被告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一第73至81頁)、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見訴字卷一第121頁)、拘票及報告書(見訴
字卷一第189至194頁、第206至212頁)可參。復查被告及具
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
訴字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已然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