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識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
,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