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4號
SLDM,114,訴,384,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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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茹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茹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宜茹(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認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
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因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於同年7月2日起、同年9月2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限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現被告羈押期
限將屆,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以卷附告訴人所證被
害時間、過程等情可知,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有於短
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
犯罪之虞,經被告、同案被告鄭紫琌所層轉贓款數額甚鉅,
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
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固以家中尚有罹病母親、
稚齡幼子須其照顧、其辯護人固亦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經交互詰問完畢,應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必要云云。然
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析如上,被告所辯家庭
因素與延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關係,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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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