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茂裕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茂裕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並
無管道得以再犯。又被告家無恆產,並無資力可逃亡,且父
親身體狀況不佳、祖父有腦中風之情形,有隨侍在旁照顧之
必要,爰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羈押,復經裁
定於114年6月28日、114年8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審酌被
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認為嫌疑重大。
而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將來若獲判
重刑,自有趨吉避凶,不甘伏法之可能而逃避執行,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以上述理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形後,
應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其所聲請
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