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062號
、第21258號、第23317號、第23318號、第26049號、第266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收據壹張及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陳睿麒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乾坤車隊」為名、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康志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管理者
,與控台聯繫接單後指示張乃仁分派所屬車手工作,並分配報酬
比例,由張乃仁依康志勤指示指派所屬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並發配工作機及薪水,古松騏、黃駿逸、翁家偉
再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管理所屬車手,古松騏
遂招募楊仁菖、黃駿逸遂招募楊信鴻、翁家偉遂招募陳睿麒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上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
上繳給康志勤,由康志勤分配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楊仁菖、黃駿逸、翁
家偉、楊信鴻等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陳睿麒、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楊信鴻、楊
仁菖、黃駿逸、翁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林桂蓮施以詐術,致林桂蓮陷於錯誤
,由陳睿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林桂蓮收取詐
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宗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詐欺方式、收款時地、金額及其他參
與成員所獲得報酬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陳睿麒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睿麒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要件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
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
,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
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翁家偉、張乃仁、康志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洗錢的金額、告訴人林桂蓮所受損失、素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1、未扣案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建宏」印文1枚及偽造之 「陳建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23317號卷第253頁)及被告 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地 收款金額 參與成員、報酬 證據名稱 林桂蓮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林桂蓮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桂蓮陷於錯誤後,由陳睿麒向林桂蓮出示上有右列經辦人名稱「陳建宏」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收據予林桂蓮。 113年9月24日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290萬元 陳睿麒:2萬3,200元 翁家偉:5,800元 張乃仁:1萬4,500元 康志勤:4萬3,500元 ⑴林桂蓮113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7卷第245至248頁;同偵3265卷第567至570頁;同偵26049卷第185至188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7卷第240至244頁;同偵3265卷第722至726頁;同偵26049卷第173至177頁) ⑵告訴人林桂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證件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265卷第729至734頁;同偵26049卷第180至183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727至728頁;同偵26049卷第178至17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桂蓮】(偵23317卷第235至239頁;同偵3265卷第717至721頁) ⑷113年9月24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317卷第249至253頁;同偵3265卷第571至575頁;同偵26049卷第189至193頁) ⑹陳睿麒113年12月3日警詢(偵3265卷第467至476頁)、114年1月2日警詢(偵3265卷第493至497頁)、114年2月11日偵訊(偵3265卷第665至671頁) ⑺翁家偉113年11月22日警詢(偵26049卷第137至142頁;同偵3265卷第455至460頁) ⑻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同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同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同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同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⑼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同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同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同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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