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博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石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石捷門市),見店員張怡鈞
在店內櫃台處操作收銀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張怡鈞未及防備,認有機可乘之際,徒手搶奪張怡鈞
置放在收銀機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1捆,張怡鈞
察覺後隨即抓住張博宇,張博宇見無法成功遂放下紙鈔逃離而未
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博宇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搶奪犯行,辯稱:我當天已經喝醉斷片,沒有意識了,我看
到的景象只有一位老人,跟監視器所攝錄的影像畫面完全不
一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確實已經喝醉
,因為當天有很多不順心的事情加在一起,且被告有酒精依
賴症而引發幻想,導致他控制力薄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1時22分許經巡邏警察接獲110案件派
遣路倒案件而前往盤查,於113年10月25日13時7分許步入統
一超商石捷門市,見證人即店員張怡鈞在店內櫃台處操作收
銀機,趁證人張怡鈞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拿取證人張怡鈞置
放在收銀機內之500元之紙鈔1捆,證人張怡鈞察覺後隨即抓
住被告的手,被告遂放下紙鈔逃離,嗣經警於同日15時32分
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123至125
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怡鈞證述相符,復有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29頁、第49至54頁、第75至77頁、第104至112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酒精依賴症
、疑似器質性精神病(酒精)、躁鬱症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29至52頁)。惟查,依上開被告路倒及嗣後檢測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等情,應可推認被告於進入統一超商
石捷門市為搶奪行為前有飲用酒類飲品之事實,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察詢問「你於時間在113年10月25日13
時00分,身處地點位置在何地?當時正在做何事?」時,被
告答以「我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石牌捷
運門市,正在下手搶奪金錢行為。」警察再詢問「當時你下
手搶奪行為,來的路徑和離開行向為何?」被告則答「我自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走路來,到達現場台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石牌捷運門市,下手搶奪後,離開往石牌捷運站
,左轉東華街,往裕民6路方向離開。」警察再問「現場店
員如何反抗抵抗你的搶奪行為,請說明?」被告回答「我用
手徒手伸向收銀台,想要拿取裡面的現金,店員發現我的搶
奪行為,就快速抓住我的手,事蹟敗壞我就隨意抓了小紙條
然後快跑」等語,另就被告至地檢署製作筆錄時,對於當日
搶奪過程答以「店員有發現,被發現我摸兩下就跑了」等語
,是被告對於案發地點為何地、當日自何處前往本案案發地
點、進入超商後為搶奪行為、超商店員如何反抗、離去時是
否拿取物品、自超商離開後前往何處等細節,在以開放性問
題詢問時,皆能具體說明,且與證人張怡鈞證述當日案發過
程內容、監視器攝錄畫面照片截圖所呈現之場景相符,足見
被告對於行為時其所為舉動仍有深刻印象;又被告逃離超商
後,隨即將其原先穿著之深色上衣更換為淺灰色上衣乙節,
有現場拍攝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46
頁、第50至54頁),被告上開行徑顯係為躲避查緝而故意變
裝,另被告於搶奪上開物品未果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與一般飲酒後喪失意識能力而常有言語或肢體上
失控情形不同,足見被告對於其搶奪行為之違法性係有認知
,始會在察覺無法成功搶奪財物後隨即離去,此舉亦同係因
事跡敗露避免遭查緝拘捕而迅速逃離之心態。由上可知,被
告不僅對於當日搶奪行為之過程記憶清晰,就其不法行為應
如何掩飾、躲避之反應,亦與一般常人無異,自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另稱:被告患有酒精依賴症及伴有酒精
依賴引起的精神妄想症,當日被告拿取金錢是因為他控制力
薄弱,請求為被告做精神鑑定等語。惟被告就本案為搶奪行
為當下具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尚不因被告具有上開症狀而推翻上開認定結果,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行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自身生活狀況不佳,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店員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在超商內搶奪
財物,雖未能得逞,然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
心理上之恐懼,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搶奪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造成
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