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伯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晉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豪、陳伯宏、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冠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伯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晉佐處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收款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9日、112年10月30日、112
年11月24日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參紙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辦人員名義之工作證參張均沒收;陳冠豪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陳伯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劉
晉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陳伯宏、劉晉佐(以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灰太郎」、「凱旋支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
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中自稱助理之「陳詩語」
與張蘭芳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蘭芳詐
稱「可下載Ally Invest的投資APP,以利儲值下單購買股票
」云云,致張蘭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交付所示之款項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冠豪、陳
伯宏、劉晉佐,該等取款車手均假冒如附表所示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職員,於取款前出示如附表所示所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張蘭芳,並於取款後行使交付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張蘭芳,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公司、被假冒之黃揚杰、王俊傑及張蘭芳。得款後,其等
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冠豪並取得本
件報酬即所收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百分之2即4,000
元,陳伯宏取得本件報酬即所收贓款30萬元之百分之0.5即1
,500元,劉晉佐取得本件報酬2,000元。嗣張蘭芳發現無法
出金,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蘭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陳伯宏、劉晉佐於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蘭芳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參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
027564號鑑定書(參見偵字卷第83至97頁)、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勘察照片(參見偵字卷第99至153頁)附卷可憑,及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紙及其照片(參見偵字卷
第104至114頁)附卷及扣案可稽,應甚明確,上開被告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陳冠豪、陳
伯宏、劉晉佐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灰太郎」、「凱旋支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張蘭芳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
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
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各自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
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等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之規定,有減刑之適用,然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無減刑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或1億元者為規範,與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裁判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
㈢核上開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等分別在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經
辦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黃揚杰」、「王俊傑」之
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書立附表所示之金額、日
期而偽造該私文書,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本件並非上開被告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等各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太郎」、「凱旋支
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4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上開被告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劉晉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上開被告於上開前案係
犯妨害自由罪,與其本案所為詐欺罪之犯行,罪質不同,故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
罪,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㈦再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惟其等有上述之犯罪所得,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
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陳冠豪
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陳伯宏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3、4萬元,被告劉晉佐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做粗工
,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豪於本件之報酬 即犯罪所得為所收贓款20萬元之百分之2即4,000元,被告陳 伯宏於本件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所收贓款30萬元之百分之0.
5即1,500元,被告劉晉佐於本件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 ,此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且並未扣押在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附表 所示經辦人員名義之工作證3張及扣案由告訴人張蘭芳保管 收款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 月24日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均係上開 被告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3 枚文及附表編號1、2所示經辦人「黃揚杰」、「王俊傑」名 義之署押(含簽名及印文)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依被告等 所供均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身價值極低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實際管領權限, 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張蘭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非屬被告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所載姓名 1 陳冠豪 112年10月29日16時30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榮民總醫院」 20萬元 黃揚杰 2 陳伯宏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200號「石牌捷運站」 30萬元 王俊傑 3 劉晉佐 112年11月24日11時42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榮民總醫院」 100萬元 劉晉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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