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43號
SLDM,114,訴,114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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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
0號、第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
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
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
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
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
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下以蕭偉聖稱之)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經被告蕭偉聖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訴及相關卷內書證可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次查
,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判決之有期徒刑於
民國11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10
月1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462262號函在卷可稽,是如被告
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受強制驅逐出境之執行
。準此,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
使等因素,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
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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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