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HUI JET(中文姓名:陳蕙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HUI J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元,及馬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TAN H
UI JET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訊問、同年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3、47、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雖供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然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扣案之收據10張及工
作證2張是否有用於本案時,被告表示為預備要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使用之
收據及工作證,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
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無法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規定,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車
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犯
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做過文
書工作,平均月薪馬幣3,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入境資料查詢1份存卷為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下稱偵卷 】第23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行為已助長詐 欺行為者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 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為本案犯 行獲有1萬7,000元及馬幣350元之報酬,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4,700元亦包含於1萬7,000元之報酬中等語(見偵卷 第8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其犯罪成本,均應宣 告沒收,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7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 ,300元(計算式:17,000-4,700=12,300)及馬幣350元,亦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藍色VIVO V2手機1支(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10張 3 工作證2張 4 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 被 告 TAN HUI JET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HUI JET(中文名:陳蕙潔,馬來西亞籍,下稱陳蕙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342」、「麵包超人3.0」等成年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陳蕙潔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陳蕙潔及其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水清天藍」佯稱自己為「楊捷茹」,而以假交友之詐術 詐騙林文明,致林文明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15時25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 清天藍」所指定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因林文明欲再匯 款31萬予「水清天藍」而於114年8月6日至臺灣銀行臨櫃提 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林文明始悉受騙,遂 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6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進行面交,待陳蕙潔面交之際,旋 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經警扣得現 金4,700元、收據1批、工作證2張、iPhone11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vivo X90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Infinix HOT 40 Pro手機(無SIM卡)1支及SIM 卡1張(ICCID:000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林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蕙潔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與面交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坦承獲取報酬馬來幣350元及車資17,000元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4、告訴人與「水清天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存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水清天藍」之人之話術而遭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Telegram暱稱「342」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與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3.0」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被告陳蕙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42」、「麵包超人3.0」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陳蕙潔身上扣得現金4,700元、收據1批、工作證2張、iPhone11手機1支、vivo X90手機1支、Infinix HOT 40 Pro手機1支及SIM卡1張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審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42」、 「麵包超人3.0」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扣案之vivo X9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現金4,700元,未扣案之馬來幣350元及12,300元(車資17 ,000元扣除已扣案之4,700元),係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事證足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