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0號
SLDM,114,訴,1070,202510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思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楚君」之成年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龍捲
風」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
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曦月」、「
客服」,於民國113年某日起,向李美玲佯稱可向FINECO投
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4日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思廷即依「龍捲風」之指示,於
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含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
其上填載金額、偽造之「李芯宜」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憑
證),復於113年9月4日16時46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向李美玲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0萬元,再將本案憑
證交付李美玲而行使之,表彰劉思廷代表「FINECO金融科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李美玲之投資款10萬元,足
生損害於該公司、「李芯宜」,劉思廷再至臺北市大同區重
北路1段44巷口將該10萬元交付駕駛白色WISH車輛前來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廷於同日13時55分,在新北
市淡水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思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46號卷《下稱北檢卷》第
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李美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北檢卷第25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憑
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
46049665號鑑定書(含結文)、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本案憑
證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北檢卷第43頁至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下稱A1
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張楚君」、「龍捲風」指示偽造本案憑證,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交付某甲
,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
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
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
一編號章」印文、「李芯宜」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
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
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
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
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04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462號論罪科刑,上訴後,於114年6月9日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被告本
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
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卷第3頁收文
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張楚君」、「龍捲風」、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我沒有拿到酬勞,但張楚君有先給車馬
費7,000元等語(北檢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稱:700
0元不是報酬,是他們叫我付計程車的錢,當天沒拿到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本件行為當日即為警於17時
30分查獲,而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有
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2號判決書可
查,可見被告並無為警扣得車馬費,該案亦未認定被告有取
得車馬費作為報酬,即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洗
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
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並
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稱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懷
孕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
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
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憑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憑證係被告以 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 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 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