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另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李俊諒(另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唐老大」、「海艷」
、「阿生」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75號另行提起
公訴,現繫屬於本院),擔任該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工作(俗
稱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謝金河」名義誘使乙○○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及暱稱「奇鋐
科技」之客服,並向乙○○佯稱:可透過「奇鋐科技」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李俊諒擔任面交車手。李俊諒先於不詳
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
偽簽「李文成」姓名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蓋有偽造之「奇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慶行」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後,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4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小樽手作咖啡大葉高島屋店,交付前揭現金
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予乙○○以取信之,並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陳○安在面交地點周
邊監控並等候收水。嗣李俊諒收取贓款後,隨即於面交地點
附近將贓款丟包至丙○○、少年陳○安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乙○○遭詐欺,共同被告李俊諒並先
於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單據、協議書後,依
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單據、協議書
予告訴人以取信之,並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嗣李俊諒收
取款項後,隨即於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丟包至被告、陳○安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是陳○
安叫伊開車,地點也是陳○安說的,伊不知道當天出來做甚
麼,原本是要一起出去玩,但陳○安就叫伊開去高島屋,伊
不知道另案被告李俊諒丟在本案車輛上的東西是甚麼,陳○
安叫伊不要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謝金河」名義誘使
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及暱稱「奇鋐科技」之
客服,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奇鋐科技」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後。李俊諒先
於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單據、協議書後,依
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單據、協議書
予告訴人以取信之,並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嗣李俊諒收
取款項後,隨即於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丟包至被告、陳○安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人李俊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均證
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 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下稱
少連偵110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少連
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少連偵110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少
連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4日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少連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103頁至第119頁)、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見少連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1374號鑑定書、指紋
卡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陳○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年籍姓名對照表(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李俊諒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李俊諒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10卷第35頁至第58頁)、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10卷第96頁至第110頁、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卷第55頁)、陳○安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陳○安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
偵110卷第140至15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叫伊陪同,被告叫伊幫
忙注意旁邊有無警察,被告負責開車跟收水,李俊諒負責跟
被害人收款,當天李俊諒收完款後,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窗
後打開,李俊諒就將錢丟進來車內,伊沒有在群組內,被告
才有工作機(即附表編號3之手機),印象中在群組中李俊諒
叫「大聖」、被告暱稱是「莊思聖武」,還有一個叫「唐老
大」的伊就不認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李俊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6月24日擔任面交車
手,伊是受Telegram群組中暱稱「阿生」之人指示,但群組
內之帳號、名子都不會固定,伊當天有收款350萬元,伊有
聯絡群組内的人,並且約地點,剛好在下雨,伊跟對方說伊
已經好了,群組内有通話說對方已經抵達指定地點,伊就將
包包往一台車内扔,經警扣案伊的手機中,「田徑隊1.0」
就是與本案有關之群組,伊是「大 聖」、群組內另有「庄
司慎吾」、「胖老爹」、「唐老大」、「啟介 高橋」、「
花花」、「265」等人,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擔任何種角
色等語(見少連偵110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少連偵卷第35頁
至第38頁),就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之人物、本案贓款交付
之過程、本案中被告、李俊諒、陳○安之分工等情,證人2人
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也確實於當日與陳○安在本
案車輛中,並知悉有人將一袋東西丟入車中,已如前述,佐
以自本案車輛中另案扣案之手機內(即附表編號3之手機)及
從證人李俊諒扣案之工作機內,均有「田徑隊1.0」之群組
,且均亦有暱稱「聖 大」(上面圓圈為「大聖」)、「胖老
爹」、「唐老大」、「啟介 高橋」、「花花」、「265」等
人(見少連偵110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
且自附表編號3之手機中,「胖老爹」於「今天」(即扣案日
113年6月24日)先稱:「今天這樣」、「你們跑4500」、持
有手機之人答:「660」;「胖老爹」答:「嚇死」、「小
安今天沒有請你吃個大餐都不對了」、「跟他說這樣車子要
收租金了」、「哈哈哈哈哈哈」、「我們這邊才385」;持
有手機之人答:「做人失敗」(見少連偵110卷第109頁),依
其語意,顯然在討論在犯罪所得之報酬,且其用詞為「你們
」,也與證人陳○安證稱與被告一起收受證人李俊諒之款項
等前述證詞吻合,均足資作為證人2人證述之補強,堪認證
人陳○安、李俊諒之證述信而有徵,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隨即與陳○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準備收受
由李俊諒丟包之款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75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下稱少連偵175卷
】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該案之犯案
手法、分工過程均與本案雷同,堪認被告確係於本案中擔任
收水,且主觀上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是證人陳○安叫伊開車,伊不知道袋
子裝什麼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並以面交現金方式
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付
偽造之文書,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
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
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與證人陳○安向證人李俊諒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
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
告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證人李俊諒收取款項後轉交
與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
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
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
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收
水,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
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
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俊諒、少年陳○安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證人陳○安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陳○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10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參以證人陳○安為被告所找,注意有無警察,業經證人陳○
安證述如前,足認兩人原本即有一定交情,又衡情,倘非有
一定之情誼,當無找其擔任監控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證人陳○安曾說他自少觀所出來就沒有做詐欺了等語(
見少連偵110卷第192頁),堪認被告理應知悉證人陳○安為
未成年,是以就被告所犯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
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即被告雖僅擔任收水
,而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惟其所為攸關詐欺犯罪得否既
遂,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李俊諒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 機,存有本案詐騙集團之相關對話紀錄,有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見少連偵110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該等物品 均為供另案被告李俊諒、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 單據、合作協議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113年6月24日證人李俊諒將告訴人所交付之350萬元交給證 人陳○安,後來這筆錢被士林分局扣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 頁)、證人陳○安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另案被逮捕,經警扣得 之350萬元就是當初在大葉高島屋前由暱稱「大聖」之人丟 進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內黑色後背包內的現金等語(見 少連偵110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佐以證人李俊諒亦證稱在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350萬元後將款項丟入1輛車中,已如 前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3年6月24日確係於 另案扣得350萬元,有證人陳○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之現金照片(見少連偵110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 、第156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全卷核 閱無訛,堪認另案扣得之350萬元即為告訴人交付與證人李 俊諒之款項無訛,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標的,既經另案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 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1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1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綜核前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⑴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⑵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 ,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 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 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 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前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收水工作,並於本案行為後於同日下午又收取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75號起訴書起訴(上開起訴書論罪 科刑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然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李俊諒(通訊軟體暱稱為 「大聖」)、丙○○、趙偉至、少年陳○安(民國97年生,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以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0 號繫屬於本院(現字號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此有上開起 訴書、被告之法院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75卷第28頁至第3 4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被告 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5月2 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 月26日甲○云賢114少連偵54字第1149032033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卷第3頁 )。
㈤故此,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 。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然本案被訴事 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