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CHUN WAI(中文名:江俊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WONG CHUN W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WONG CHUN WAI(中文名:江俊衛)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暱稱「最美的
世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
專員」等名義假扮買家、客服專員,並向楊乙芹佯稱:要使
用好賣家交易,並傳送賣場連結、需要簽署金流協議方可交
易等詞,致楊乙芹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
16時3分許、16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元、4萬9
,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乙芹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KWONG CHUN WAI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
第51至5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怕忘記密碼,就以麥克筆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
後來去美麗華、東區後,金融卡就遺失,但不確定掉在哪裡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楊乙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他人以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遭詐騙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乙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97號卷(下稱立字卷)第35至39頁】,並有告訴人楊乙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1、41至43、61至63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49至5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9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儲字第1140066013號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乙芹詐騙,供告訴人楊乙芹匯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
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
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4歲、以馬來西亞大學二年級之
同等學歷來台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成年人,且於馬來西亞有使
用銀行金融卡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立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且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
工具一事,當知之甚詳且非無從預見,卻認縱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楊乙芹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際,即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
楊乙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
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
案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
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楊乙芹指述其遭詐騙之始末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具有相當之分工程度,倘被告之本案
帳戶資料係於不詳時地遺失或因不詳方式遭他人非法使用,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恰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對方
又如何確定該帳戶仍得使用?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如被
告所述,係不知何時、何故遺失,則拾獲者理應預期被告於
遺失後,即有申請掛失該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
豈有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而讓花費偌大心血騙得之款項,
因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
?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
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
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此外
,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9頁)觀
之,可知告訴人楊乙芹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即遭他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所呈現之情
況相符,綜上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楊乙芹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
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楊乙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
女(本院訴字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1.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5年9 月1日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中華民 國居留證(立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且其係因 求學來臺,在我國居留期間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
性質、個人品行、生活狀況、來臺原因及尚在合法居留臺灣 期間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 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 楊乙芹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及其內款 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楊乙芹匯入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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