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4號
SLDM,114,訴,105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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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茜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伊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經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提供其
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專員 德謙」之成年人(下稱「專員 德謙」),甚依照「
專員 德謙」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專員 德謙
」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凱基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鄭伊茜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9頁),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專員 德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受詐欺的被害人,為了向馬來
西亞的銀行辦貸款才提供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專員 德謙」;「專員 德謙」表示我信用條件不好,所以
需要洗信用評分才能辦理貸款,我沒有問對方要怎麼洗信用
評分,但我查過確實有銀行及貸款公司存在,至於「專員
德謙」雖表示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週轉金,但
那不是報酬,會在貸款中扣除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德
謙」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專員 德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凱基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
7246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7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帳戶
資料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
由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果明知
自己資力不佳,卻要以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方式增加信用,
亦屬以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且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
可,若因此提供帳戶,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而具有不確定
之犯意。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
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
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5歲,自承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具有擔
任保全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提供凱
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曾詢問:「請問為什麼需要
提供網路銀行帳密呢?...我擔心了一下...因為詐騙太多了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專員 德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甚依照「專員 德謙」之指示,誆騙銀行行員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原因係「朋友之正常資金往來」(見偵卷第37頁
),是從被告刻意隱瞞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以觀,被
告顯得預見自己提供凱基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又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龐大負債,在臺
灣無法辦理貸款,才選擇「專員 德謙」提供的海外專案,
「專員 德謙」表示由於我沒有在馬來西亞生活過,需要洗
信用評分,我沒有多問要怎麼洗信用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
,在臺灣已無法辦理貸款,則何以與其素不相識、並無特殊
情誼或信賴關係之「專員 德謙」,不僅願冒著其還款能力
不足之風險,甚至費盡心思協助其「洗信用評分」,並允諾
先行給付5,000元,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應能輕易知悉「專
員 德謙」所為與一般借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
有違,甚有以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之情形,自能預見「專
員 德謙」可能將凱基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為
能獲得貸款利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凱基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做出交付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多達15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凱基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凱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凱基帳戶內,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
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抱持以不實資力訛詐金
融機構之目的,輕率提供凱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凱基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 入凱基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黃暐翔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明哲」傳送訊息向黃暐翔佯稱利用大展證券公司app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致黃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 9時54分 118萬元 1.黃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321至32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319、325至327、331至335頁) 2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私訊誘騙陳芷葳共同投資紅寶石,致陳芷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2時25分 17萬1,000元 1.陳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273至27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卷第271、281至285、315頁) 3 葉慧淑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萱磬」傳送訊息向葉慧淑佯稱利用聚奕投資app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致葉慧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2時40分 39萬8,051元 1.葉慧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253至2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卷第251至252、260、263、266至267頁) 4 趙慧娟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怡靜」傳送訊息向趙慧娟佯稱可協助貸款,然須先支付公證費等費用,趙慧娟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 15時44分、 16時4分 5萬元、 2萬4,000元 1.趙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345至3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353至359頁) 5 王家齊 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王家齊,佯稱如欲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等相關費用,王家齊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5時55分 1萬元 1.王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240至24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嵌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卷第237至239、243至245頁) 6 陳郁文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陳郁文販賣之物品,並傳送開設賣場之連結予陳郁文,復假冒賣場線上客服佯稱陳郁文須先繳納保證金,陳郁文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6時7分、10分、27分、29分、42分、44分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69元、 4萬9,987元 1.陳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204至20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201至203、210至214頁) 3.陳郁文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照片39張(見立卷第221至226頁) 7 李冠德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李冠德販賣之物品,並傳送開設賣場之連結予李冠德,復假冒賣場線上客服佯稱李冠德須須配合指示操作,李冠德不疑有他而配合,致帳戶遭轉出款項。 113年7月4日 16時13分 3萬9,016元 1.李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123至1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卷第119至122、125至129頁) 3.李冠德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照片共4張(見立卷第130至133頁) 8 陳秋玲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陳秋玲販賣之物品,並傳送開設賣場之連結予陳秋玲,復假冒賣場線上客服佯稱陳秋玲須配合指示操作,陳秋玲不疑有他而配合,致帳戶遭轉出款項。 113年7月4日 16時14分、20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1.陳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184至1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181至183、188至191頁) 3.陳秋玲之網路轉帳擷圖照片2張、網路轉帳擷圖照片2張(見立卷第194、197至198頁) 9 廖冠樺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假抽獎訊息,廖冠樺不疑有他而參加並配合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4日 16時23分、26分 3萬1,185元、 4萬9,985元 1.廖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1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卷第157至161、169至171頁) 3.廖冠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網路轉帳擷圖照片2張(見立卷第173至179頁) 10 張敏玲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張敏玲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開設賣場之連結予張敏玲,復假冒賣場線上客服佯稱張敏玲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張敏玲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6時42分、45分、56分、58分 4萬9,969元、 4萬9,95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張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141至1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137至139、143至147頁) 3.張敏玲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見立卷第149至150頁) 11 沈宏陽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泰迪熊之不實廣告,沈宏陽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7月4日 16時49分 6,060元 1.沈宏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46至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43至45、48至51頁) 3.沈宏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照片共11張(見立卷第57至58頁) 12 吳信安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泡泡瑪特之不實廣告,吳信安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7月4日 17時3分 6,000元 1.吳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卷第231至236頁) 13 劉育成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中油員工及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劉育成,佯稱劉育成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劉育成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7時5分、8分 4萬9,989元、 1萬9,168元 1.劉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104至10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103、108至115頁) 3.劉育成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網路轉帳擷圖照片共4張(見立卷第116至117頁) 14 法南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假抽獎訊息,法南不疑有他而參加,並配合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4日 17時17分 1萬9,998元 1.法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59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卷第61至68頁) 3.法南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立卷第69至73頁) 15 吳知育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中油員工及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吳知育,佯稱吳知育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吳知育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7月4日 17時51分 6,336元 1.吳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87至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卷第81至85、89至93頁) 3.吳知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立卷第95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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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