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張愛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網友「威廉」,經該
人以現今在經營珠寶生意,需要人提供帳戶幫忙收取貨款
,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後,甲○○依其自身
經驗與一般社會常識,應可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
子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可預見如隨意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有遭該人將帳戶濫
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致使自身涉入相關犯罪,淪為
幫兇,竟仍基於幫助「威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 年5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威廉」使
用;「威廉」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希望乙○○能夠匯款幫助國
外兒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 年7 月18日上午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欲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甲○○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惟幸
為承辦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及時阻止乙○○匯款,「威
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後,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認其已經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就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因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
,故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伊的朋友「李英」介紹「威廉」給伊,說「威廉」是他朋
友「陳建」的親戚,在臺灣做珠寶貿易,不知道要怎樣把錢
匯到國外,請伊幫忙提供帳戶收錢,並幫忙替他們去買比特
幣,伊有跟「威廉」簽同意書,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偵查卷
第40頁),經查:
㈠乙○○在113 年7 月間受詐欺集團以幫助國外兒童為名所愚
,而於113 年7 月18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欲臨櫃
匯款2 萬元至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時,為承辦行員發覺有異,及時聯繫警方到場阻
止乙○○匯款等事實,業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偵
查卷第32頁),並有預警中心攔阻詐騙帳戶批示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協助防範詐欺案件有功人員事蹟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可堪信實。又前
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給不明網友「威廉」使
用一節,亦據被告在偵審中自承屬實。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情形,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
謂的不確定故意在內(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詐
欺犯罪近年來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
宣導、傳述之故,應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
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被告自己更
曾因為於111 年間欲申辦貸款,而提供自己前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與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人使用,案發
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12 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偵查卷第21頁),經此教訓,對個人帳戶不應隨意
交給旁人使用,嚴重者甚至可能因此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
一節,當已有相當認識,然其在偵查中僅泛稱:朋友「李英
」介紹朋友「陳建」的親戚「威廉」給伊,「威廉」從事珠
寶生意,不知道怎麼把錢匯到國外,所以請伊幫忙提供帳戶
收錢,並幫忙購買比特幣轉給「威廉」云云(偵查卷第39頁
),可知不論「李英」、「陳建」或「威廉」,均無確切之
姓名年籍、真實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可供查找,對被告而言
等如來路不明,不僅如此,由於現代交通與電子媒介的發達
,金融業的跨國合作已甚平常,一般的開戶轉帳也沒有什麼
特別限制,「威廉」既係從事珠寶貿易,衡情當有反覆使用
國內外匯款之必要,據此論之,「威廉」以不知如何進行國
外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為領錢,已不免牽強,遑
論「威廉」從事珠寶生意,本身竟無帳戶可以使用,反需仰
賴被告提供,也不免啟人疑竇,更有甚者,經營珠寶生意所
得又何必轉換為比特幣?被告自承在88年退休前係從事金融
業(本院卷第26頁),基於其本職學能,對上開疑點應更有
警覺方是,然其仍貿然將帳戶提供給「威廉」使用,自堪認
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人果然濫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也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威廉」犯本案之洗錢、
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也是遭人利用,也是被害人等語,意指其亦
係遭「威廉」所蒙騙,方交出帳戶,並提出其與「威廉」之
LINE對話紀錄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
頁),然查:
⒈綜合相關事證,雖尚不能肯認被告係直接認知並有意參與本
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已足認定其係應可預見自身或已涉
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故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甚密切之普通友人,已經超出
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不能一概諉為不知
情;
⒉觀諸被告與「威廉」的LINE對話紀錄,「威廉」先向被告告
稱:「這是一個簡單的業務,我的客戶將錢存入您的帳戶,
您提取資金,然後用它為我購買比特幣」,被告則回稱:「
我了解了,我可以,但我有原則:1.資金來源是合法的。2.
我需要和對方見面」,並要求「威廉」提供其聯絡方式(本
院卷第37頁),隨後雙方並簽署同意書,內中載稱:「甲方
(按,指「威廉」)需於甲方客戶付款前將付款人的聯繫方
式及付款方式通知乙方。…(即被告)」、「如果甲方與付
款人之間發生糾紛,乙方不承擔任何形式的連帶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43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與同意書內容,似非
如被告所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反倒被告係以虛擬幣商自
居,較為可能,而有鑑於虛擬貨幣乃近年新興的金融市場,
運作管制並不完善,加以其匿名、私密性高、跨境難以追查
等特性,已成為不法洗錢犯罪的重要工具,政府嗣後更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6 條規定,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應先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方能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故虛擬幣商對確認客戶身分與資
金來源方面,當有較高要求,從而,如被告確係以幣商自居
,更應注意掌握、確認「威廉」的真實身分與資金來源,然
本案中「威廉」僅在形式上提供被告1 個加拿大地址與電話
、護照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本院卷第37頁),被告顯然也
沒有進一步之驗證動作,此觀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威廉
」或介紹人「李英」等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至明,準此,
當不能僅以被告形式上的片面聲明,即認為被告無法預見本
案詐欺犯罪之發生,或其發生可能違背其本意,此部分事證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簡言之,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幫助朋友「威廉」收錢云云,
既與常情不合,與前揭LINE對話與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也不盡
相符,而前開對話與同意書根本未經基本核實,不過聊備一
格,至於被告雖係因貪小便宜,遭「威廉」以賺錢為由騙走
帳戶,然此充其量也僅屬量刑輕重的問題,亦即被告縱然身
兼加害人與被害人兩種身分,也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
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雖擴張洗錢之定義,然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
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再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
定補充結果,為有期徒刑2 月,又因前引第14條第3 項所指
之特定犯罪,在本案中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 年之故,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罪,結果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前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其
法定刑即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誤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揆諸前述說明,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的幫助洗錢未遂
罪。被告提供帳戶給「威廉」,幫助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詐騙乙○○不遂,而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
洗錢未遂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利
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
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
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係39年生,案發時約74歲,年事已高且謀生不
易,乙○○在受騙欲將2 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時,幸為銀行
人員會同警員及時阻止,並未實際蒙受損失,犯罪情節尚稱
輕微,依被告所述,其交付帳戶之部分原因,當係遭「威廉
」所愚,本身究非自始覬覦他人錢財之不法之徒可比,可責
性甚輕,兼衡其社會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