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張亞南
黃文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29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份、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份,均沒收。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茲分述渠2 人之個別詐欺
等犯行如下:
㈠乙○○與LINE上暱稱「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
服」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婷」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趁甲○○急於投資賺錢之便,將甲○○拉入「
p6金石為開」投資群組,再轉由「捷力投資客服」向甲○○佯
稱:如匯款儲值參加群組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甲○○陷於
錯誤,遂與「捷力投資客服」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下午,
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後並即
透過「吳頌恩」指示乙○○,於約定之113 年10月16日下午,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一帶,先在附近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
,工作證1 張,完成後仍由乙○○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
工作證,於當日(10月16日)下午1 時4 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段00號公園處,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
女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甲○○,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
得手後乙○○復依「吳頌恩」指示,將100 萬元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
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隨後,「捷力投
資客服」等人復以相同手法,與甲○○相約於113 年10月20日
下午,交付投資款150 萬元,過程中仍由「吳頌恩」指示乙
○○,先於約定之113 年10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
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
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完成後再由乙○○自行攜帶上開
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後,向吳女收取15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甲○○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嚴德溥」,得手後乙○○仍依「吳頌恩」指示,將150 萬元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㈡其後「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等詐欺集
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捷力投資客服」以相同手法,與甲○○相約於
113 年11月2 日下午,交付投資款135 萬元,過程中仍由「
吳頌恩」指示丙○○,先於約定之113 年11月2 日下午 ,在
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工作證1 張
,完成後再由丙○○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
,於當日(11月2 日)下午3 時34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前,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女收取135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得手後丙○○
再依「吳頌恩」指示,將135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
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嗣因甲○○繳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
行不諱,核與甲○○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被
告乙○○於113 年10月16日向甲○○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 份,被告丙○○於113 年11月2 日向甲○○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 份,以及被告乙○○交給甲○○之偽造「捷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份、被告丙○○交給甲○○之偽造「捷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至
第8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3頁與第45
頁、第39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113 年11月2 日「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也確實採驗得被告丙○○之指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1
460070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45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屬實
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敘及被告2 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進而假冒「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甲○○詐欺之犯
罪事實,理由中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處罰條文,惟既已起訴,僅需於此補充說明,即
為已足。被告等持以詐騙甲○○之工作證與收據,均係由本案
之詐欺集團透過渠等所偽造,而收據上偽造之「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長「嚴德溥」印文,均係偽造整個收據
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收據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
接應取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113 年10月16日、10月20
日向甲○○詐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
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接應取款等多
名詐欺集團成員,就113 年11月2日向甲○○詐財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雖係於113 年10月16日、10月20日兩次冒充「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分別詐得100 萬及150 萬元,
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
騙同一個被害人所致,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1 行為,予以包
括評價,故被告乙○○僅應先以1 行為論,再分別論以1 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洗錢罪、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乙○○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給甲○○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特種文
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甲○○之行為,而其向甲○○詐得
款項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詐欺
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 罪,在行為階段
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亦同。
㈤檢察官僅敘及被告乙○○於113 年10月20日,向甲○○詐得150
萬元之犯行,漏未敘及其先於同年10月16日,向甲○○詐得10
0 萬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間,有如上所述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乙
○○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審訴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㈥被告乙○○、丙○○在偵查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偵查卷第225
頁、第137 頁) ,在本院審理時也均認罪,惟因2 人均尚
未繳回其等的犯罪所得各4000元、2000元之故(詳下述
),尚難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均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等之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2 人加
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另涉犯多起相類之詐欺
、洗錢案件,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非初犯或偶
發,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
別可憫,被告乙○○經手向甲○○詐得之款項共達250 萬元,被
告丙○○亦有135 萬元,金額均不低,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尚不宜輕縱,另
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丙○○在偵查中均供稱略以:其等報酬為日薪1000 元,如有成功取款,一次加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 、第223 頁),按此計算,被告乙○○於113 年10月16日 、20日兩次取款成功,可以取得共4000元報酬,被告丙○○於 11月2 日取款成功一次,則可取得2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犯罪之處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等的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份(偵查卷 第43頁、第45頁、第39頁),係被告乙○○、丙○○犯本案詐欺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何人與否,均予沒收。
㈢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當已滅失,亦無確證證明其上存留 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考量其偽造容易而追查困難, 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的影響不大,為免對日 後執行造成困擾,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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