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OH JOO PING(中文名:楊裕斌,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YEOH JOO PING(中文名:楊裕斌,下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人「CARRIE」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寶馬」、「小春」、「星誠」、「apple」、「JH」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同日入境後,楊裕斌即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分工,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楊裕斌與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向籃筱鈞、葉思妏、陳芯、丁于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楊裕斌則先依「銀龍魚」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續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楊裕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籃筱鈞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後,楊裕斌再將贓款轉交給「銀龍魚」或「寶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籃筱鈞等4人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4年7月5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楊裕斌,經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楊裕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籃筱鈞、葉思妏、陳芯、丁于倩於警 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2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6頁),且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 寶馬」、「小春」、「星誠」、「apple」、「JH」等成 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 受指揮,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所收取 款項轉交上游共犯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55-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仍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 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敘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等規定適用。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於世界各地猖獗 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 竟跨海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造成告訴人 4人財產損失,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報酬、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減刑要件等情;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 ,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偵卷第29-31頁,個別查詢及列印 暨護照影本),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 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 ,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承為其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 示衣物,固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惟並未「用於」本案詐 欺犯行;編號4至10所示提款卡,亦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之帳戶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得詐欺集團提供機票、住宿費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並依本案領款金額19萬8,000元之1%獲取 1,980元之報酬,總計6,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即提領之19萬8,000元,業經層轉 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籃筱鈞 114年6月24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藍筱鈞佯稱欲以「綠界科技ECPAY」應買其所販售的演唱會門票,惟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而需依自稱為綠界科技客服所介紹、LINE暱稱「林梓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等語,致籃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4年6月25日18時37分匯款4萬9,98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9時11分至19時1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3萬6,000元 ①籃筱鈞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1-43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9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28頁) 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6、183及202頁) 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4年6月25日18時38分匯款4萬9,998元 2 葉思妏 114年6月25日13時許FACEBOOK暱稱「林森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思妏佯稱欲以「綠界科技平台」應買其所販售的門票,惟因未開通帳戶而需依自稱為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等語,致葉思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4年6月25日18時47分匯款3萬6,12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葉思妏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4-47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9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28頁) 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6、183及202頁) 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芯 114年6月25日14時許THREADS暱稱「陳莉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芯佯稱欲透過新竹物流線上平台應買其所販售的高雄啤酒節門票,惟須先認證託運條款方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4年6月25日18時46分匯款2萬9,998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19時21分至19時23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2,000元 ①陳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8-52頁) ②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1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23頁) 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6-17、183及202頁) 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于倩 114年6月25日19時許THREADS暱稱「陳慧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于倩佯稱欲透過「順豐速運平台」應買其所販售的泡泡馬特花束,惟因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而無法交易,需先依客服指示操作方能解決等語,致丁于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4年6月25日19時1分匯款3萬2,313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于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3-55頁) ②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1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23頁) 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6-17、183及202頁) 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 灰色上衣 1件 3 黑色短褲 1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