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炎成、方啟岷(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係朋友,而方○○(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蔡炎成明知其於行為時為少年)則係方啟岷之堂弟。緣方○○需錢孔急,遂於113年11月間,透過方啟岷介紹而結識蔡炎成。渠3人遂與其他蔡炎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炎成指定方○○、方啟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工作,而於113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獅城旅館(下稱獅城旅館),將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金融卡(帳戶申辦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交付方○○,並指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其後再指示方啟岷在獅城旅館待命,準備回收方○○攜回之款項。嗣113年12月7日2時18分許,方啟岷、方○○復按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東姿商務旅館,將領得詐欺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全數交予蔡炎成,蔡炎成則扣留部分現金後,將剩餘款項兌換不詳虛擬貨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蔡炎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11-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方啟岷(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卷【下稱偵卷】第147、303-305頁)、方○○(見偵卷第115- 129頁)、證人即告訴人A02(見偵卷第169-172頁)、A03( 見偵卷第179-181頁)、A04(見偵卷第189-190頁)、A05( 見偵卷第199-201頁)、A06(見偵卷第211-212頁)、A07( 見偵卷第229-233頁)、A08(見訴字卷第227-229頁)、A09 (見偵卷第261-264頁)、A10(見偵卷第219-220頁)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 、79、81、83-84頁)、提款/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67-69、71-73、85-10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告訴人9人所為,分別係以同一交付提款卡及指示 證人方啟岷、方○○擔任收水、取款車手之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9人 所為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分別與 方啟岷、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審酌本案並非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者,而未於起訴法 條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核其判斷並無明顯瑕疵(見訴字 卷第9-22頁),尚屬有據,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參以 被告於本件立於上級地位,指示證人方啟岷、方○○,分別擔 任收水、取款車手,並配發/收繳金融卡,顯非對整體犯罪 支配低微或遠離詐欺集團核心運作之基層犯罪者,其主觀惡 性及法敵對意識均較高,絕非少不更事或一時思慮未周云云 所足推諉(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者 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無 反而對是類中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以免輕重失衡 )。參以被告於短短2日內,取得報酬6萬240元(其金額計 算,詳如後述),如以月工作20日計算,經換算其月薪高達 驚人之60萬元,顯已高於泰半諸如醫師、工程師、律師、法 務、會計師等苦讀多年而為社會通念認屬高薪族群之常見薪 資水準(極端值不予考慮),何況一般辛勤工作而僅領取微 薄薪資之黎民百姓,倘予輕縱而不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豈 不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 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 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 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不過爾爾。則吾人何需腳踏實地 、加班兼差?何需精進自我?何不將服刑作為犯罪成本,即
刻「棄明投暗」,同流合汙?惟念及被告終知於犯後坦認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積極編造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 之幅度有限);兼衡其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詐欺、洗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惡劣,且顯非首次涉詐) 、犯罪動機(貪圖高額報酬),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以裝修工程為業、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 育有1子1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子女並給付贍養費 予前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6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大範圍向不特定人行騙, 再以標準化流程派發金融卡,指派車手、收水人員,因被害 者眾,足認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鉅大),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高度法敵對意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係自證人方啟岷、方○○交付款項中,扣除8%作為報酬後, 將餘款兌換不詳虛擬貨幣轉交共犯一情,業據證人方啟岷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05頁),經計算其數額為6萬240元(計 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 元+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3萬元+2萬6,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3萬元+3萬元)×8%=6 萬24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 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係扣除 8%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兌換不詳虛擬貨幣轉交共犯一情,業 據證人方啟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5頁),是本件已有明
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區分之界線,而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除上開扣留作為犯罪報酬部分,洗錢標的部分已悉 數兌換虛擬貨幣而移轉,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 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 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 ,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 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民國/新臺幣;不計手續費,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 文 1 A02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6日 20:39:08 31,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鎮源) 113年12月6日 20:44:19 20:45:03 20:45:53 20:46:39 20:47:26 20:48:21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3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6日 20:40:11 84,116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A04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6日 21:12:22 27,011元 21:16:37 21:17:27 2萬元 7,000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A05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6日 21:30:25 21:31:41 49,987元 49,988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鎮源) 113年12月6日 21:41:22 21:42:24 21:43:27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1:46:3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萬元 21:53:0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萬9,000元 5 A06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6日 21:55:24 21:56:15 49,986元 36,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鎮源) 113年12月6日 22:02:54 22:03:52 22:05:0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A07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6日 22:44:11 22:59:58 99,989元 4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鴻) 113年12月6日 23:01:05 23:01:48 23:02:31 23:03:14 23:03:55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重慶北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3:03:16 49,985元 23:11:56 23:12:38 23:13:21 23:14:04 23:14:45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A08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7日 00:02:43 49,986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鴻) 113年12月7日 00:08:46 00:09:50 00:11:29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00:14:43 00:15:59 49,985元 23,085元 00:22:10 00:22:53 00:23:38 00:24:20 00:25:03 00:25:49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8 A09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7日 00:17:27 43,985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A10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7日 00:58:29 00:59:37 01:00:31 01:01:18 01:05:06 3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元 9,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陳鎮源) 113年12月7日 01:15:31 01:16:28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3萬元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