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11號
SLDM,114,自,11,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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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蔡國強
自訴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范宸焰 (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坤霖 (年籍、地址均詳卷
李紹宸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涉有刑法第330條
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
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內證據、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同案被告陳宣宏、張
哲維、林信諺、被告陳坤霖李紹宸、證人陳韋丞郭旭
、自訴人蔡國強之警詢筆錄、GOOGLE地圖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與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七相同之事實,認同
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林信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5至200、305至3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陳宣宏張哲維
林信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以下
僅就剩餘之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部分為論述,合先
敘明。  
 ㈡自訴人及本案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陳宣宏於前案警詢時稱:自訴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白牛」之人牽線交易,我這邊的中間人則是
陳坤霖,我們交易習慣會先轉入10顆虛擬貨幣確認買方是否
收到,然後才將剩餘尾數轉入,本次交易前已多次以此方式
與買方交易,皆無糾紛,此次交易卻在轉入尾數後,買方向
同案被告張哲維稱尾數轉入之錢包網址非買家提供之網址,
因而產生糾紛,但我方轉入之買方錢包位址,自始至終都是
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7至31頁)。
 ⒉同案被告張哲維於前案警詢時稱:交易時有請同案被告陳宣
宏將虛擬貨幣匯入買方指定之幣址,買方也表示收到,後續
再匯入剩下之虛擬貨幣,買方也確認收到,但我不清楚原因
,買方郭旭鵬就叫我們等一下,我懷疑對方是詐騙,便回車
上,郭旭鵬也尾隨我上車,稱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叫我們等一
下,我因此請同案被告林信諺駕車離開去報警,結果在路上
被攔車,我們被攔車後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一第41
至44頁)。
 ⒊同案被告林信諺於前案警詢時稱:同案被告陳宣宏一開始有
將虛擬貨幣10顆匯到「大白牛」所指定之錢包,後續將14萬
9,990顆虛擬貨幣同樣匯入「大白牛」指定之錢包,「大白
牛」說有收到,同案被告張哲維亦收到買方同等價值之新臺
幣(下同)454萬500元,後來「大白牛」卻要求我們匯到另
一個虛擬錢包,但我們早就將虛擬貨幣都打入同個虛擬錢包
,是「大白牛」沒有將虛擬貨幣交給買方。我們沒有強將郭
旭鵬留在車上,反而是她自己不願意下車,我合理懷疑買方
串通好要進行詐騙,因為111年8月2日至4日已成功交易過3
次,程序都一樣,我認為買方要搶這筆錢,才會開車離開交
易地點自保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⒋被告陳坤霖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同案被告陳宣
宏之仲介,由被告范宸焰牽線,他提供買方、我提供賣方,
被告范宸焰提供錢包位址來收同案被告陳宣宏這邊的虛擬貨
幣,同案被告陳宣宏等人的虛擬貨幣是轉到被告范宸焰所提
供「大白牛」的錢包位址,且8月5日確已轉過去。就我所知
「大白牛」才是買家,他從來沒說他是仲介,還特別說錢是
他的,111年8月2日至4日已成功交易過3次,都是匯入「大
白牛」指定的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
包等語(見偵卷三第5至15、191頁)。
 ⒌被告李紹宸於前案警詢時稱:我擔任「大白牛」及被告范宸
焰的介紹人,因「大白牛」有買幣需求,我就詢問被告范宸
諺有無管道,後來他們拉了私人聊天室談交易(見偵卷三第
23至30頁)。
 ⒍自訴人蔡國強於前案警詢時稱:我女婿杜威德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負責帶錢過去,也不曉得到底虛擬貨幣發去哪個
錢包地址,都是杜威德在與陳韋丞郭旭鵬聯繫,虛擬貨幣
該打去哪個錢包地址,也是杜威德跟他們說,我只知道TYg3
9yVZJ8chMhqcTelQPnRUgfzHx3bJQ3是杜威德的電子錢包,賣
方將450萬元拿走,但其並無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我便乘
陳韋丞所駕駛之車輛尾隨同案被告張哲維林信諺,過程
中有報警,在匝道上把對方攔下來,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
見偵卷一第69至82頁)。
 ⒎證人杜威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找郭旭鵬仲介,不認識「大白
牛」,也不知「大白牛」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是哪一個
等語(見偵卷一第187頁)。
 ⒏證人陳韋丞於前案警詢時稱:自訴人蔡國強想買虛擬貨幣,
所以委由杜威德請我及郭旭鵬幫忙約賣家交易,郭旭鵬透過
Telegram認識賣家「大白牛」,我們就帶著454萬500元前往
「大白牛」給的賣方地點及時間,我開車載郭旭鵬、自訴人
前往交易地點,由我跟自訴人上去該址4樓與賣方碰面,後
因場地問題而回車上清點現金,我和郭旭鵬在車上一同確認
虛擬貨幣是否入帳,同案被告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要求郭
旭鵬過去上他們的車,因為同案被告張哲維顯示交易完成的
資料,並非我們提供的杜威德電子錢包,交易尚未完成,我
擔心郭旭鵬安危及金錢損失,便駕駛車輛搭載自訴人尾隨同
案被告張哲維林信諺並打電話報警,後續均遭警方攔停。
前2次與「大白牛」都有成功交易,都是由TStfVCLqnVdTSCr
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轉至杜威德的電子錢包等語
(見偵卷一第93至103頁)。
 ⒐證人郭旭鵬於前案警詢時稱:我因為想買虛擬貨幣,透過Tel
egram認識「大白牛」,請他幫我約賣家,當天就前往「大
白牛」給我的賣家地點及時間,在車上清點現金後,同案被
張哲維將清點完的現金拿在手上,我說等一下、我們還沒
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因為我要求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的TYg3
9yVZJ8chMhqcTelQPnRUgfzHx3bJQ3杜威德電子錢包,但同案
被告張哲維顯示交易完成的資料並非該錢包,就將現金拿走
,我擔心金錢損失才去同案被告張哲維的車上,上車後請他
們等我一下,等確認交易完成後再走,同案被告張哲維看完
手機訊息後,就叫司機即同案被告林信諺開車了(見偵卷一
第113至121頁)。
 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等之供述內容可知,自訴人及其女
婿杜德威係委由陳韋丞郭旭鵬購買虛擬貨幣,陳韋丞、郭
旭鵬復找中間人「大白牛」仲介購買虛擬貨幣;同案被告陳
宣宏張哲維林信諺則是透過被告陳坤霖擔任仲介出售虛
擬貨幣,被告陳坤霖又透過被告范宸焰與「大白牛」交易,
將虛擬貨幣匯入被告范宸焰提供之「大白牛」指定電子錢包
。佐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宣宏等前曾有2次成功交易虛擬
貨幣之經驗,且同案被告陳宣宏均是將虛擬貨幣打入「大白
牛」指定之TStfVCLqnVdT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
,復由「大白牛」從上開錢包再轉入杜德威所有之TYg39yVZ
J8chMhqcTelQPnRUgfzHx3bJQ3電子錢包,而本案同案被告陳
宣宏等亦是將虛擬貨幣打入「大白牛」指定之TStfVCLqnVdT
SCr7gZNNdwz9a4xGY1h9fx電子錢包,是可認被告陳宣宏、張
哲維、林信諺確已交付約定之虛擬貨幣予中間人「大白牛」
,惟因「大白牛」未將虛擬貨幣轉至杜威德所提供電子錢包
,而生民事交易糾紛。縱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最後流入被告
李紹宸之電子錢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宸諺、陳坤霖
李紹宸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此外,自訴人係因購買虛
擬貨幣而自願交付454萬500元價金予同案被告張哲維,且郭
旭鵬係因擔心金錢損失才自行開車門進入同案被告林信諺
駕駛之車輛,業據自訴人、郭旭鵬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76
、114頁),佐以同案被告林信諺於案發當時確立即報警,
亦有手機聯絡明細翻拍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05至21
1頁),是未見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有何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自
訴人之財產之情。
 ㈢又自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
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證
據等,與本案犯罪情節截然不同,難以該案之犯罪手段、該
案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佐證本案犯嫌,當無從作為對被告林
信諺、范宸焰、李坤霖不利之認定;自訴人另提本院111年
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認同案被告陳宣宏所打出虛擬貨
幣最終進入被告李紹宸之電子錢包,然迄未見同案被告陳宣
宏向被告李紹宸提出民刑事訴訟,顯見同案被告陳宣宏與被
李紹宸為同一犯罪組織成員云云,惟是否選擇提起訴訟,
可能會因支出勞力、時間與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考量
)等不同因素而異,與同案被告陳宣宏、被告李紹宸是否為
共犯關係並無直接關連,且由自訴人所提卷內之證據,尚難
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宣宏與被告李紹宸為同一犯罪組織成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結果,顯難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
李坤霖有何加重強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行為
,是自訴人並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自應將自訴人對被告林信諺范宸焰、李坤霖部分所
提自訴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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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