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蔡國強
自訴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吳明亮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信諺 (年籍、地址均詳卷)
大白牛 (年籍、地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
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
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之所謂「
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
一,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
事實均需一致,應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
,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
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記載被告「乙○○」之真實
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送達自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自訴人
迄未補正,是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部分於法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自訴人係以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認被告戊○○、
丁○○、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然自訴人前以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
戊○○、丁○○、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至200、305至3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指稱
被告戊○○、丁○○、丙○○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過程
完全一致,顯屬同一案件,且縱使所認觸犯之法條、罪名不
同,並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既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再行自訴,且無從另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就上開同
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戊○○、丁○○、丙○○提起本案自訴,顯於法
未合;另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難認自
訴人為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故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