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鄒正仁
被 告 范新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4年9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35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案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正仁(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范新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6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83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乙案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
,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案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