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75號
SLDM,114,聲自,7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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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86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提
告被告林文得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28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
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營
業處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6日即已委任律
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7頁),是聲請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區○○○○0段00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而龍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板公司)職員陳廉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8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聲請人與龍板公司並未就
本案建物簽署任何買賣備忘錄,竟偽刻聲請人及龍板公司之印
章,而偽造本案建物之買賣備忘錄(其上記載龍板公司同意給
付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2億6,140萬元予聲請人)向不知
情之洪永吉兜售本案建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下稱另案)
。嗣後聲請人乃與龍板公司協議由龍板公司賠償上開2億6,140
萬元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將本案建物以7億7,000萬元之價
金出售予龍板公司(下稱本案交易),龍板公司負責人葛文信
則於112年12月14日將面額2億6,140萬元、指名聲請人為受款
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交付銀行人
員。詎被告為永豐銀行信託處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將本案支票受款人
改為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後,存入買賣價金信託專戶,致本案支
票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本案支票不是本案
交易的一部分,因為買賣契約總價7億7,000萬元只分一開始
的5,000萬元和後面的7億2,000萬元,這筆2億6,140萬元並
不包含在買賣價金中,所以我跟葛文信說「這不相關的,我
頂多收下幫你保管,會放在信託處的作業方那邊」,後來作
業方擔心會把票據弄丟,於是請我把本案支票拿去票據託收
中心,這張支票沒有存入專戶裡,因為專戶只接受現金或匯
款,後來是葛文信取走本案支票,我看到本案票據的時間票
據抬頭已經是永豐的抬頭,我沒有見過抬頭是聲請人名義的
支票,我也沒有叫葛文信改,我根本沒看過怎麼請葛文信
,當天在南門分行辦完簽約儀式,我就趕去板橋的信託講座
,我跟本不知道後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負責人之盧益村於偵訊時指稱:我沒有看
過本案支票,我看到的是有我名字的支票,因龍板公司先前
盜賣本案建物,才會產生指名給聲請人的這張支票,與本案
交易無關。112年12月14日,葛文信跟其律師拿支票去南門
分行存,是要存到聲請人的戶頭,因為當時我還沒對葛文信
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撤告,所以葛文信不可能把支票給我,
我認為是永豐銀行叫龍板公司改憑票支付的單位等語(士林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提出告證1至9為憑(臺中偵卷第
15頁至第107頁),固堪認定另案被告陳廉閎上開犯罪事實,
然所指葛文信同意簽發本案支票賠償聲請人乙節,核與證人
葛文信於偵訊時證稱:龍板公司與聲請人間沒有該筆2億6,1
40萬元的賠償,當初是盧益村要求我把2億6,140萬元先放在
永豐銀行信託專戶當作保證,112年12月14日當天我就把本
案支票交給永豐銀行的人等語(臺中偵卷第120頁),明確
否認有簽發指名給聲請人之支票作為賠償一情不符,而聲請
人或盧益村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前開2億6,140萬賠償之約
定之書面或其他證據,關於葛文信有無代表龍板公司簽發指
名聲請人為受款人之面額2億6,140萬元支票一節,顯然僅有
聲請人及其時任負責人盧益村之單方指述。又聲請人固提出
告證6(臺中偵卷第93頁),然觀諸該收執聯影本,斯時即
記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戶名:永豐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非以聲請人為受款人,足認
聲請人主張此即龍板公司簽發指名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本案支
票後,將本案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再交付與盧益村
之支票收執聯影本,及被告修改支票受款人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
 ㈡經檢察官以告證6為附件函請永豐銀行提供該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可見該支票影本正面記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憑票支付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臺幣貳億
陸仟壹佰肆拾萬元整」並有龍板公司、葛文信印文;背面記
載「姓名: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地址:00
000000000000」,雖其上支票編號因永豐銀行作業條碼等註
記文字、編號導致無法辨識,然正反面之憑票支付、姓名、
地址等欄位均無明顯塗改痕跡,且與聲請人所提告證6記載
之存入帳號、存入戶名相符,有永豐銀行114年1月22日函暨
附件該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臺中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另經檢察官以告證6、告證7即永豐銀行信託處信託財產
(即告證6記載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
支計算表(臺中偵卷第95頁)、永豐銀行114年1月22日函覆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再次函詢永豐銀行,該銀行函覆略以「
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
61,400,000元之支票已於113年2月26日撤票,並於113年3月
4日由客戶領回,票據兌現紀錄請洽發票行元大商業銀行
,並檢送113年3月4日以票據轉入金額共7億2,000萬元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有永豐銀行114年5月15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
參(士林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再經檢察官以永豐銀行114
年1月22日函覆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該
銀行函覆略以「本行客戶曾領取支票票號0000000之空白支
票,惟該支票截至114年6月9日(文到日)止尚無兌付紀錄
,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且礙難核對是否為同一支票」,
元大商業銀行114年6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士林偵卷第35
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支票先經永豐銀行代收後發還一節
相符,被告既未兌領本案支票,亦未對之為任何塗銷、修改
,復已經客戶自永豐銀行處領回,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葛文信於偵訊時稱「我抬頭是寫風林育樂
司,但是信託專戶名稱不是風林公司」等證詞(臺中偵卷第
120頁),與證人盧益村於偵訊時證稱:見過指名聲請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等語相符,可證被告確有塗改、侵占本案支票
云云。惟支票正面僅有受款人欄即所謂抬頭,證人葛文信
同時又證稱「信託專戶名稱不是風林公司」而明確證述指名
受款人即憑票支付欄內確有信託專戶名稱之記載,自無從為
證人盧益村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毋寧,被告僅曾經
手本案支票,卷內查無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塗銷、修改或
侵占本案支票之行為,且永豐銀行僅為本案交易之信託銀行
,乃第三人,被告亦僅係永豐銀行信託處之經理,實無「侵
占」本案支票之理由或犯罪動機,遑論受款人係永豐銀行
被告如何「侵占入己」,甚屬無稽,本件核屬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難認被告存有何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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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